案由
申诉人:项某,男,41岁,某市纺织印染厂职工。
被诉人:某市纺织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市纺织印染厂厂长。
申诉人项某因领不到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而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企业补发放假期间生活费。
调查过程
经查:项某是某纺织印染厂的档车工,1993年3月本人与厂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停薪留职”协议书。7月初,项某向厂方提出解除“停薪留职”协议,继续回车间上班。经分厂厂长和总厂人事科批准同意后,项某回到原岗位上班。此前的四个月时间里,项某按时向厂方交纳了“停薪留职”费用。在项某返回分厂上班后的一个月,即1993年8月份,由于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印染分厂便宣布放假了,总厂每月向放假人员发生活费60元(1994年12月起改为100元/人月),但没有发给项某生活费,其理由是项某原是“停薪留职”人员,不能享受生活费。至1995年3月,项某认为自己停薪留职期满后,印染分厂还在继续放假,其他人员也还在发生活费,按道理自己也应该享受每月100元的生活费。于是多次找厂方要求落实自己的待遇,但厂方的答复是自印染分厂放假后,他未再交纳“停薪留职”费,故而不能享受生活费。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项某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分析意见
仲裁委员会经查明核实后认为,项某的要求正当、合法,某纺织印染厂的做法是错误的。第一,虽然项某在1993年3月与厂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停薪留职”协议,但在7月份经本人要求分厂和总厂都同意的情况下已解除了“停薪留职”协议,并重返到原工作岗位上班了,这就是说,双方当时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已经协商解除,项某已不再是“停薪留职”人员,而是在岗人员。纺织印染厂以项某原是“停薪留职”人员为由不发其生活费是错误的;第二,企业职工只能在“停薪留职”期间,才有义务按其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原单位交纳“停薪留职”费用。既然项某与厂方已经解除了“停薪留职”协议,那么,厂方就没有再要其交纳“停薪留职”费的权利,作为放假的同类人员,项某有享受生活费的权利。
调查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某纺织印染厂终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作法,如数补发了项某自1993年8月以后应享受的放假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经验教训
1.职工享受生活补助费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无权剥夺。
2.企业在处理职工时,要弄清事由,分清责任,不可臆断行事。就本案而言,项某虽然开始与厂方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但事后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因而就不能再认定其是“停薪留职”人员了。
3.即使是“停薪留职”人员,停薪留职期满后也应享受政策性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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