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的管理,建立良好的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道路清洁作业,厕所卫生保洁及化粪池(管道)清通,楼宇清洁服务等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是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审核认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应具备下列资质标准: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专用工具、车辆等设备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性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对固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质标准的具体指标,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凡需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对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发给《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资质认定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认定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资质不合格,并对此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资质认定书》实行年度检审制度。
凡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年度检审期间将经营服务项目、设备、设施、人员变动等情况报主管部门检审。经主管部门检审合格的,可以继续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检审不合格的,主管部门应向被检审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告知理由,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认定书》。
第七条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因故终止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业务时,应于终止业务后一周内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注销《资质认定书》手续。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法人、单位名称及办公地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十天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类别的,应重新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八条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认定书》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
(二)申报资质认定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办理《资质认定书》年度检审,或变更登记、注销手续的;
(四)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符合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的;
(五)伪造、涂改、出让、借用《资质认定书》的。
第十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工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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