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条为促进资源再利用,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和利用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利用、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依法应当予以报废的机动车,以及所有人自愿报废的机动车。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制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资源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集中发展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
第六条设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七条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完善回收网络,提高回收、拆解技术和处理水平。
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根据规划布局可以在本市不同区域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
第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报废机动车;
(二)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三)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
第十条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一)经检验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二)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所有人要求予以报废的机动车;
(三)拼装车;
(四)行政机关罚没、依法扣留后所有人不接受处理且经合法拍卖无法卖出的机动车;
(五)在公共场所长期停留且经合法通知、公告程序仍无人认领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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