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娄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卿,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武,该委法制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均,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第49号车队司机,住涟源市湘运公司宿舍。
法定代理人易某平,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涟源市湘运公司宿舍,系胡某均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清,湖南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源市建设委员会因扣押财产、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1999)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驾驶客运中巴车经过兰田五马广场时,搭了一男乘客。涟源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工作人员谭某喜见状,打手势叫原告胡某均停车,胡未停,谭某喜从车门处爬上车,对胡头部打了一拳,另喊一司机把中巴车开到市烟草公司院内。城监队责令颜某平、胡某均写出检讨,才于当日下午六时许将车放行。同年11月22日,胡某均入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费用为3483.87元。1997年元月10日,胡某均到娄底地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6日,住院费用为3803.49元。在此期间,胡某均到娄底地区人民医院、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湘雅医院检查治疗及到娄底地区法医门诊、湖南省法医学技术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作法医鉴定,并用去检查、治疗、租车、伙食等费用7321.91元。1997年5月30日,经湖南省法医学技术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均为反应性精神病,被打事件是本病的直接诱发因素,目前被鉴定人仍有精神异常表现,需继续住院治疗。
1997年8月8日,经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一、胡某均伤后所用医疗费用8400.1元基本合理,可以认定为合理医疗费。二、另建议继续治疗费在3000元内使用。后胡某均陆续在家门诊及在娄底地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3275.15元及租车等费用649.6元。1999年1月5日,涟源市人民法院送胡某均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作伤残等级鉴定,共用去鉴定费用2582元。同年元月2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胡某均目前的状况符合八级伤残。原审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值勤时殴打原告致伤,对伤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是被雇佣的司机,不是中巴车的收益人,原告提出的赔偿因中巴车被扣造成的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胡某均赔偿营运损失360元的诉讼请求。二、由涟源市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562.51元,鉴定、租车等其他费用10553.51元,残疾赔偿金64700元[按1997年全国国家职工人平年工资(6470元)的10倍计算],以上合计共85816.02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75816.02元。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涟源市建设委员会承担。
审判后,被告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诉讼双方责任划分不妥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胡某均原系湘运第49车队客车司机,后停薪留职,为承包涟源市湘运公司湘K-49010号客运中巴车的颜某平开车。1996年11月19日下午1点左右,胡驾驶客运中巴车经过涟源市兰田五马广场时,未关车门,违章搭乘了一名乘客。上诉人涟源市建委下辖的涟源市城市管理监察队队员谭某喜见状,打手势让胡停车,胡未停,谭某喜即从敞开的车门跳上车,对胡的头部打了一拳,并要求胡某均将中巴车开到涟源市烟草公司院内接受处理,胡不从,双方发生争执,谭某喜即另喊了一名司机将车开到市烟草公司院内予以扣留。后经湘运第49车队领导与城监队协商,并由车主颜某平写出检讨,才于当天下午6点左右将车放行。
在处理过程中,胡某均要求赔偿医疗费,城监队领导认为伤不重,要颜某平给胡买一瓶红花油擦一擦。胡某均回家后即伤情发作,于同年11月2日入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
1、右颞部软组织挫伤;
2、脑震荡;
3、外伤性精神病?建议去长沙进一步检查,进一步治疗。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胡某均的妻子易某平及其亲属多次到涟源市建委、涟源市城监队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求赔偿未果,遂于1996年12月26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7年元月10日,胡某均入娄底地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出院。在此期间,胡某均先后到娄底地区人民医院、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湘雅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到本院法医门诊和湖南省法医学技术委员会同法精神病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鉴定。1997年5月30日,湖南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作出97037号《鉴定书》,认定:胡某均为反应性精神病,被打事件是本病的直接诱发因素,目前被鉴定人仍有精神异常表现,需继续入院治疗。
1997年8月8日,本院作出娄中法技字(97)第184号《伤后医疗费审查意见书》,根据胡某均的伤情提出了审查意见:一、胡某均伤后所用医疗费8400.1元基本合理,可以认定为合理医疗费。二、另建议继续治疗费在3000元内使用。(此意见书中所指的医疗费仅包括医药费和住院费,不含其它费用)。1997年11月12日之后,胡某均除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1月14日在娄底地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外,其余时间均在家门诊治疗。1998年3月3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涟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由被告涟源市建设委员会先行给付原告胡某均医疗费用等人民币20000元。后涟源市建委履行了10000元。1999年元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湘高法医鉴字第6号法医鉴定,认定胡某均目前的状况符合八级伤残。经本院审查,胡某均在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21116.02元。1999年2月3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以1997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作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经本院核实,1997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70元。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均在驾驶客运中巴车的营运过程中,违章载客,违反了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但上诉人涟源市建设委员会下辖的城市管理监察队扣车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扣车过程中,殴打胡某均,致使胡患反应性精神病,上诉人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负完全赔偿责任。胡某均为他人开车,不是客运中巴车的车主或承包人,对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没有诉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考虑了精神残疾的特殊性,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涟源市建设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某光
审判员姜某
审判员曹某松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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