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0:06:55 173 人看过

大政办发[2010]11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管理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职能争议,由编制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不同级别的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自政府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部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的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争议协调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政府法制部门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裁决。

争议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协调意见、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自行协商、不申请协调、阻挠协调,以及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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