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松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09:55:11 207 人看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洛民立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知彬(张治宾),男,汉族。上诉人冯建松与被上诉人张知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5字第1213号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洛民立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知彬(张治宾),男,汉族。

上诉人冯建松与被上诉人张知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5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冯建松仅在申请中陈述其从2006年开始在涧西区居住,但没有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涧西区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其经常居住地为涧西区的证据不足,将该案移送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亦不足,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冯建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冯建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户籍虽在洛龙区龙门镇,但从2006年开始在涧西区居住,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以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5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建松上诉称从2006年开始在涧西区居住,经常居住地在涧西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冯建松户籍地在洛龙区龙门镇,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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