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犯罪未遂的处罚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当事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很多时候会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构成必须是当事人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不管未遂犯造没造成犯罪后果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犯罪未遂的处罚依据
未遂犯罪没有具体处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表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这种观点大体是成立的。不可否认,着手标志着预备阶段已经结束,但着手不是预备行为的终点,因为许多犯罪在预备行为实施终了后、由于某种原因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但是,着手是划定未遂犯的处罚时期的概念,甚至可以说是将某种行为作为未遂犯处罚的根据。对于既遂犯而言,根本不需要讨论着手问题;就没有既遂的案件讨论着手,就是为了判断该行为是否值得作为未遂犯处罚。
(二)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基本标志。在此意义上说,已经着手却又没有既遂的,就是犯罪未得逞。显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一方面取决于对犯罪构成的理解,另一方面只是文字表述问题。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人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希望、放任发生侵害结果的意志并没有改变;之所以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放任的结果,并非由于行为人放弃犯罪,而是某种原因使得行为人希望、放任的结果没有发生。只要不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三、犯罪未遂的基本类型
犯罪未遂有不同的类型;一方面,类型不同,其所反映的违法性程度就不同;另一方面,某些犯罪未遂的类型与非罪之间容易混淆,故研究犯罪未遂类型具有重要意义。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一般认为,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如犯罪人向被害人食物中投放了毒药,被害人中毒后被他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脱险。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人未能将他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因而未得逞。例如,在举刀杀人时,被第三者制服。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中的行为,是指导致发生侵害结果的实行行为,不包括侵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为了其他目的所实施的行为。如行为人打算致人死亡后碎尸,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致人死亡所必需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不以是否碎尸为标准。
(二)没有侵害结果的未遂与存在侵害结果的未遂
犯罪未遂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行为未造成任何侵害结果;二是造成了一定侵害结果,但不是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实行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以直接故意杀人为例,行为人开枪射击被害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打中,便属于前一种情况;如果开枪打中,造成伤害结果,但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则属于后一种情况。
区分这两种不同的犯罪未遂,有利于正确认识不同未遂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一般来说,后者的侵犯程度显然重于前者。
(三)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传统观点认为,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不可能既遂因而未得逞。后者又进一步分为对象不能犯未遂与手段不能犯未遂。例如,使用枪支向人开枪而未得逞的,是能犯未遂;以为是人实际上是向物开枪的,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再如,使用砒霜杀害他人但由于抢救及时而未得逞的,是能犯未遂;本欲使用砒霜但因发生认识错误使用了砂糖因而未得逞的,属于手段不能犯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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