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东,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白石镇新河浃村。
委托代理人:谷某海,北京市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佛山市汾江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山,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东因诉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钱某东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于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的强制查封行为,而查封行为仅为证据保全方式的一种,影响的只是佛山市珠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权,不影响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本身,而且上诉人被拒付专利使用费是因佛山市珠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引起,故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主张《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规定由上诉人负责处理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故其与查封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由于该查封行为只是限制佛山市珠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的流转,并未实际进入知识产权纠纷,即尚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佛山市珠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只是被许可人且未超越授权使用范围以及不能因行政处罚合法而确认查封行为合法,由于上述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裁定内容中相关年份有误,经查,该部分是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与起诉状一致,过错在于原告自身,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某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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