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韩某某等人与宁某某等人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介绍:被继承人韩子良1917年与宁某某结婚,生七个女儿,1944年又纳迟某某为妾,生四女二子。1945年至1947年,韩家先后购买房屋三处,共五十七间。1952年,韩子良与其妻、妾对五十七间房屋分别作了登记,各自领取了房产执照,具体登记在韩子良名下二十四间,宁某某名下十五间,迟某某名下十八间。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某某、迟某某三人名下的房屋归为一户改造,宁某某、迟某某名下的三十三间房屋全部纳入改造,韩子良名下的二十四间房屋,明确批准作自留房八间,其余十六间既未批准作自留房,也未纳入改造。1978年韩子良病故。1980年8月,房产部门正式批准二十四间房全部作为韩家自留房。同年9月,宁某某的长女韩某某私自到房产部门办理继承分割手续,领取了宁某某,迟某某及宁某某所生六名年长女儿每人三间房屋的产权执照。1980年11月,迟某某和其六名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韩子良的遗产。
我们研究认为,韩子良家的五十七间房屋,是韩子良与其妻宁某某、妾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1952年夫、妻、妾分别登记,领取了房产权执照。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某某、迟某某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为一户改造,将韩子良一人名下的房屋留为全家作自住房,故不能认为所留自住房原产权登记在韩子良名下,就归其个人所有。至于1965年韩子良自行处分共有房产,向房产部门送交变更房产所有权申请书,以及1980年韩某某等人把共有房产作为韩子良的遗产办理继承分割房产执照等,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我们意见,本案诉争的二十四间房屋,作为韩子良、宁某某、迟某某的共有财产分割后,可将属于韩子良的份额,由其妻、妾及十三名子女依法继承。在分割韩子良的遗产时,可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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