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为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服务的人,并非都能知道所承运、保管、仓储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对此要区别对待。另外,目前还存在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现象,对此法律也要作出禁止性规定。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承运、保管、仓储的产品为本法禁止生产、销售、仓储的产品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除行政执法机关要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其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情节确定。所谓违法收入,是指因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所获取的非法收益。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对构成犯罪的,结合其行为,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各个具体犯罪的共同犯罪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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