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特别是敌意收购,可使经营效率高的经营者驱逐经营效率低的目标公司的原来的经营者,因此,往往会受到目标公司经营者的阻挠。而另一方面,对于目标公司的股东来说,也为他们提供了一个从经营效率低的公司退出,并从公司收购活动中获得投资补偿的机会。
因而,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出发,各国的公司收购立法均确立了目标公司经营者(董事)忠于股东利益的原则。它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公司负有谨慎与忠诚的义务,应当本着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的方针,不得使对公司股东有利的合理收购行为受到他们不合理的阻挠。总体而言,世界各国的具体措施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英国模式,英国的公司收购法把收购权利交给了目标公司的股东,公司的经营者绝对地无权采取反收购行为。其《收购准则》中一般原则第7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目标公司董事会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导致一项善意要约失败的对抗行为;另一类是美国模式,它虽允许目标公司的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反收购措施,但必须对欲采取的收购措施进行信息披露,从而使董事们权力的行使主要受到公司法中董事谨慎与忠诚义务的限制。
⑦为此,美国的《威廉姆斯法》作了详细的规定。美国法院还认为:当目标公司出卖已成定局时,董事的唯一职责就是为股东寻求最高出价,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反收购措施都是不适当的。
我国《证券法》根本没有对公司董事的反收购行为进行规制的任何规定,这可谓是《证券法》中最重大的缺陷之一。笔者建议在比较借鉴英美两国对反收购行为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政策取向,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允许目标公司的董事有条件地采取反收购措施。这些条件可规定为:
(1)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董事采取的反收购措施;
(2)仅将反收购作为同收购方讨价还价的手段,且一旦反收购行为剥夺了股东获利的机会,就应当取消之;
(3)在公司收购行为发生后,目标公司的股东应寻找其他可能的收购者,使之与最初的收购者共同参与竞争,以提高目标公司讨价还价的机会;
(4)规定将目标公司董事的反收购措施的信息资料向社会公开,并要求其向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以接受上述部门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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