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中听证程序的适用——某县地方税务局实施的处罚到底错在哪里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14:14:27 311 人看过

[典型个案]19%年5月和1996年11月,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两次对该县某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公司1994年以来经营中共收取管理费、服务费、临时工培训费等57.87万元,应纳

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共3.14万元,却一直没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县地税局于19明年11月29日、12月2日、12月5日三次下达了限期缴纳通知书,在催缴税款无效的情况下,又于12丹13日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所偷税款3倍的罚款,计9.42万元。

12月17日,劳动服务公司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县地税局。税务机关认为其对于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

楚、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县人民法院则认为地方税务局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程序不当,判决撤销了地税局的处罚决定。

[法理评析]表面上看,此案并不十分复杂,税务机关在依法检查和实施处罚时,执法主体和适用法律均没有纸漏。原告最初起诉时,对于税务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偷税3.14万元的情况并无异议,只是觉得过去就有这些收入,一直没有缴税,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如今要缴税,难以接受,认为税务机关以此实施罚款处罚有违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也并未具体指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哪些规定。就案件事实认定和实体法律规定来看,某县地税局对于县劳动服务公司偷税行为所做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此案关键所在是对听证程序的理解与适用不当招致败诉。

在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前,税务行政执法中没有举行听证程序的实践,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后,举行听证程序的案件也很少见。税务执法工作实践的欠缺,往往导致行政诉讼的产生和败诉的结果。在此案中,税务机关的实质处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妥,但是仍然导致了行政诉讼的产生,并且最终败诉。在目前我国行政机关法治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就尤其显得重要,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只要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就应当举行。随着行政管理法制化的不断完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水平不断提高,听证程序的应用会越来越广泛。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听证程序进行一番分析,以利于实践中把握。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程序,基本含义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各方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制度。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的基本特征有二个:一是听证由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主持,由利害关系人参加;二是听证公开举行。非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参加,如普通公民和新闻记者等。听证程序在形式上与司法审判程序类似,因此也被称为准司法程序,即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都可以把自己的观点和证据拿到听证会上来证明白己的观点,双方主体平等。虽然听证会的主持者不是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制部门组织,但是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听证主持和处罚机关还是同一行政机关。同时,行政处罚的部门一方,既是听证会上的调查、追诉一方,也是行使处罚裁决权力的主体一方,这与司法审判活动是不同的。

听证程序的实质意义在于对行政违法事实的认定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主要是给予相对人一个了解情况的机会、说话的机会。从法律上来说,听证程序可能达到的具体效果有两个,一是相对人一方可以通过申辩来陈述自己的意见,二是通过行政机关的介绍了解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能在认定的事实上达成一致,那么双方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法律依据得出的结论一般更加一致。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建立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良好关系,使公民对行政管理更加理解,提高行政管理的工作效率;同时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应有权利不受侵害,避免受到不公平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从这个规定来看,听证程序并不是行政处罚

过程中一个必经的程序,首先,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都

要经过听证程序,只有法律规定的四种处罚才需要,即:①责令停产停业;②吊销许可证;②吊销执照;④较大数额罚款。其次,听证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否则即使符合听证条件,听证程序也不会自然启动。因此,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程序,应当界定为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由于行政处罚法并未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不同的行政机关掌握的标准也不相同。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9月28日公布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4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数次催缴税款未果的情况下,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处罚事项事先告知当事人,并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这是案件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案属于程序上有欠缺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20条规定: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本案是否应当举行听证呢?从客观上讲,给予当事人9.42万元罚款的处罚已经具备了数额较大的罚款的条件,关键是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假如当事人提出要求,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出要求,但是税务机关程序违法在前,没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没有机会选择是否申请听证,因此法庭判决税务机关败诉。

纵观本案,税务执法机关有几点教训值得汲取。一是不能轻视执法程序,对每一环节都应认真对待,每一个细小的纸漏都可能导致行政处罚的失败甚至行政诉讼的败诉;二是执法要严谨,对违法行为的调查一定要注重证据;三是执法中必须确立保护相对人权利的观念,法律赋予相对人的权利,任何人、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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