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因多次在张家口南站盗窃铁路承运物资被捕,归案后他主动检举、揭发了同乡“小武”参与盗窃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何某提供的情况抓获了“小武”,证实了何某的供述。但因为“小武”在作案时未满16岁,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故不负刑事责任。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检举、揭发“小武”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因为判断“小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从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小武”因未满16岁、犯罪主体不合格而不够成犯罪,不必受到法律追究,何某揭发犯罪的行为就无从谈起,不构成立功。
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构成立功。正因为何某的检举,侦察机关才得以侦破“小武”盗窃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
首先,从立功的具体认定上看,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其应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戴罪立功争取宽大处理;在客观上其应做出了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本案中,何某主观上有为自己争取从宽处理的愿望,客观上也帮助公安机关查清了整个案件,节省了侦查人员的工作时间,因此,何某的行为应该构成立功。
另外,从立功制度的价值看,何某的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我国的刑法乃至各国的刑法均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角度充分给予犯罪分子悔罪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不但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而且更有利于发现犯罪,抓捕犯罪分子并使犯罪分子尽早受到惩治,有效地预防犯罪。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不易把立功的尺度把握的太严,否则不利于发挥立功制度的作用。
最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定何某有立功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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