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9月12日,仉某与毛某经协商签订矿山转让合同1份,约定仉某将自己开采经营的**石英矿以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毛某。但双方未到矿产管理部门办理矿山转让批准手续。合同签订后,仉某诉至法院,诉称毛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矿山转让费,要求终止矿山转让合同,并让毛某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毛某辩称,其并未违约,之所以未完全付清矿山转让费,是因为仉某未将《采矿许可证》等证件交付给他,影响了其生产经营,仉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未依法经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私自转让采矿权,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并无争议。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该案如何裁判,却存在如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均不主张合同无效,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允许他们变更诉讼请求,不应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原告仍主张合同有效而不同意变更,被告亦主张合同有效,才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该合同是无效的,允许他们变更诉讼请求。若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时,应首先判决该合同无效并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还应判决予以没收。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就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在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认定的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为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来说,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是说,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且自始无效。对此类合同应当实行国家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于因合同无效取得的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没收。
就本案而言,仉某将采矿权非法转让给毛某,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在向仉某、毛某行使释明权,告知他们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若双方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能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的裁判方法应是:根据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行使国家干预权,判决仉某与毛某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无效,并没收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关于双方所取得的对方财产以及各自所受到的损失,属于他们自己的实体处分权,若不行使,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的原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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