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8023号
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住xxx。
法定代表人郝晓江,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武,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xxx。
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国燕劲歌音像店,住xxx。
负责人任雪涛。
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金蜂出版社)诉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国燕劲歌音像店(以下简称首佳福勇音像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蜂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王冠武、王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首佳福勇音像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蜂出版社诉称,电视剧《大长今》为韩国MBCProdctionCo.,Ltd制作。2005年3月1日,韩国MBCProdctionCo.,Ltd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DVD、VCD出版、发行权转让给了湖南电视台,期限为3年。湖南电视台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我社,期限为3年。我社获得文化部等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始出版、发行电视剧《大长今》的DVD、VCD。后来,我社发现首佳福勇音像店销售《大长今》DVD光盘,经鉴定,这些DVD光盘没有SID码,为非法复制光盘。首佳福勇音像店非法抢占了我社独占的《大长今》DVD销售市场,严重影响了我社正版光盘的销售,违反了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我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首佳福勇音像店:
1、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
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赔偿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1331元。
被告首佳福勇音像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金蜂出版社享有电视连续剧《大长今》的VCD、DVD发行权。金蜂出版社提供的版权证明、授权证明书及公证书证明:韩国MBCProdctionCo.,Ltd具有电视剧《大长今》的一切版权,并将该剧DVD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行权于2005年3月1日转让给了湖南电视台,期限为3年;2005年4月29日,湖南电视台将电视剧《大长今》DVD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和发行权授予湖南金蜂出版社,期限为3年。金蜂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大长今》DVD的精装版(24碟70集)和简装版(10碟70集),售价分别为306元和93元。
2、首佳福勇音像店销售了非法复制的《大长今》DVD。金蜂出版社提供的(2005)京证经字第24988号公证书证明,首佳福勇音像店于2005年11月25日销售了《大长今》DVD,但DVD的包装盒上未标注出版社,光盘上未标注SID码,且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在初检后认定,该光盘的复制单位无法确定,故本院认定该光盘为非法复制光盘。上述事实,还有金蜂出版社提供的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密封光盘袋佐证。
3、金蜂出版社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公证洗照片费发票、公证邮寄的公证费发票、邮寄光盘邮寄费发票、光盘初检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中支出了公证费、邮寄费等共计1146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蜂出版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法取得了电视剧《大长今》DVD的专有发行权。首佳福勇音像店销售未标注出版单位的非法出版、复制的《大长今》DVD,客观上导致了金蜂出版社发行《大长今》DVD的市场份额被侵占,侵犯了金蜂出版社对《大长今》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因金蜂出版社仅为电视剧《大长今》的专有发行权人,首佳福勇音像店销售非法复制的电视剧《大长今》DVD仅造成其经济利益受损,并未侵犯其人身属性的相关权利,故金蜂出版社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首佳福勇音像店销售侵权DVD的数量不清,本院无法确定金蜂出版社的损失和首佳福勇音像店获利的具体数额,故综合考虑首佳福勇音像店的主观过错程度、《大长今》的市场价值及正版DVD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金蜂出版社要求首佳福勇音像店赔偿的光盘购买费、公证费、邮寄费、光盘初检费等,有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确属必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国燕劲歌音像店停止销售非法复制的电视剧《大长今》DVD,并销毁库存的非法复制《大长今》DVD;
二、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国燕劲歌音像店赔偿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万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国燕劲歌音像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必胜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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