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雷仕忠以其女友被告人徐天红曾被被害人徐滨强奸为由,纠集项峰等其他8名被告人,欲向徐滨索要赔偿费,遂将徐滨带至其租来的一辆白色面的上。当车行至60米外的一仓库场地,命徐滨下车,并对其拳打脚踢,徐滨被打至一河沟内。之后,雷等人即称:要么私了,要么让你吃官司,并提出要价人民币1万元。徐滨无奈,在途中向一酒家孙姓老板借钱不着,便打电话向其父筹款,称有麻烦,需要1万元。雷也通过电话向徐滨之父称:私了拿1万元钱来,期间,仍将徐滨反锁在面的车厢内。在与被害人之父约定碰面地点后,当日下午3时许,雷与其他二被告人至约定地点收取了徐滨之父带来的人民币1万元,才将徐滨放走。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无疑已构成犯罪,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名,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雷仕忠等9名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认定雷仕忠等9名被告人犯绑架罪系定性不当,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构成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此可见,绑架罪有勒索型绑架罪和人质型绑架罪之分。这里主要讨论勒索型绑架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勒索型绑架罪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伤、杀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犯罪主体也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主要是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为行为人采取了(以暴力)威胁、要挟的方法,往往危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对被害人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使用何种方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交出财物,就构成本罪。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很显然,勒索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构成上既有许多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如不加以仔细辨别,很容易发生混淆。
(1)两罪的犯罪主体完全相同,都是一般主体。
(2)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也基本相同,即都是直接故意,且都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当然,人质型绑架罪不在其限。
(3)犯罪客体有同有异,但异大于同。两罪都是复杂客体,即都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是,勒索型绑架罪虽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虽然对被害人的人身有一定的威胁,但其主要侵犯的还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4)两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形式上也有不少相似之处,如都采用威胁、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物等,但勒索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最大区别在于:从客观上看,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则以绑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杀伤、杀死被劫持者等方法,威胁被劫持人的家属或单位交出财物。也正因为绑架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刑法将绑架罪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并以适用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且没有勒索钱财数额大小的限制。而敲诈勒索罪仅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并未像绑架罪那样严重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刑法将其归属于侵犯财产罪,处以比绑架罪轻得多的刑罚-起点刑为管制,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且以勒索财物的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基于以上分析,不难发现,雷仕忠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情节严重。具体来说,本案被告人为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将被害人强行带走,迫使其答应交钱。整个过程是围绕着勒索财物而使用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答应交出财物。这一系列行为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迫使其当场或限期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表现,从而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由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所采用手段是以被害人曾强奸过被告人徐天红,雷仕忠等人以此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即以公了还是私了要挟被害人,而不是以绑票、撕票相要挟,实施直接对被害人人身自由和生命为内容的胁迫。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始终未提及敲诈不成如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生命权,即从未有过绑票、撕票的意念,而仅仅是私了不成就公了(送派出所吃官司)。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在犯罪客观方面虽与绑架罪有所相似,但被告人没有采用加害人质勒索钱财的故意和行为,故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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