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主体为各个农业劳动集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同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显著特点,是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所有权权利主体,并且只有农民集体才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三类:一是村农民集体,二是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三是乡(镇)农民集体。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一规定的含义是:一是这里的“村”为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就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二是这里所讲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理解为农村中有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是因为考虑到自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由行使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这一规定的含义是:一是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关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所规定,应按照该法的有关规定来理解。本条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该土地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这是因为考虑到自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具有一定自治权的村民小组来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3.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种情况包括:一是指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土地仍然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须进行所有权登记
《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所谓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同时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本条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须进行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目前,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所谓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被处分,但可以因国家强制手段而消灭
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一样,不能由所有权人自由处分。但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同的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却可能因国家的强制手段归于消灭。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否允许由集体经济组织自由转让,尽管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允许集体土地可以自由转让。如1992年11月23日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采用入股方式,与外商联办企业或内联兴办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可见,集体土地所有者对于集体土地用途的改变和权属的移转是受限制的。作出这种限制仍然是必要的。因为我国的城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或者说更大范围的房地产市场还不很发达和完善,国家有必要进行宏观调控与适当的行政干预,也就是说应由国家垄断房地产一级市场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地位,集体组织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否则将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利用。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允许集体可以自由处分土地,有可能导致耕地的大量流失,因此法律严格禁止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但应当看到,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制也有需要完善之处,最主要表现在某些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将集体的土地征用以后,补偿的价格过低,而将该地出让给一些公司和企业时,又收取较高的出让费用,这不利于对农村集体利益和农民利益的保护。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可以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依法确定给该集体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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