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以下情形的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7年11月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各沿海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中远(集团)总公司,中海(集团)总公司,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各海(水)监局(港务监督):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该组织于1997年11月27日以《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第1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修正案(增加一项新附则-第章)、以第2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第章强制实施的“散货船和油船加强检验计划导则”(第A.744(18)号大会决议)的修正案和以第4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新第章强制实施的“用于评估最前部两个货舱间槽型水密横舱壁构件尺寸和估算最前货舱允许载货量的标准”,在其默认接受期内(截止1999年1月1日),未收到任何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因此,根据安全公约第(b)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和标准已于1999年1月1日被视为接受,并将于1999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且未对以上修正案和标准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这些修正案和标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安全公约正文部分的修正案文本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关于上述A.744(18)号大会决议的修正案和“用于评估最前部两个货舱间槽型水密横舱壁构件尺寸和估算最前货舱允许载货量的标准”,其内容均为具体的船舶检验技术要求和船舶构件强度计算和衡准方法,请按照交通出版社于1998年6月出版的《1974年SOLAS公约第四届缔约国大会决议》的文本执行。
附件:《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7年11月修正案(1997年11月27日以缔约国政府大会第1号决议通过)
在现有附则第章之后增加新的第章如下:
第章关于散货船的补充安全措施第1条定义就本章而言:
1散货船系指第/1.6条定义的散货船。
2单舷侧结构散货船系指货舱边界为舷侧壳板的散货船。
3散货船的船长系指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定义的长度。
4固体散装货系指液体或气体以外的一般由细粒、颗粒或较大块材料组成的货物,其成份一般较均匀,可以直接装入货物处所而不需利用任何形式的中间容器。
5散货船横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系指于1997年11月27日召开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第4号决议通过的“用于评估最前部两个货舱间横向水密槽型舱壁构件尺寸和估算最前货舱许用载货量的标准”。该标准可由本组织按照本公约第条规定的适用于除第章以外的附则修正程序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6建造船舶一词的含义与第-1/1.1.3.1条中的定义相同。
第2条适用范围散货船除满足其他章节的适用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的要求。
第3条实施计划(本条适用于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
第4条或第6条适用的散货船应按下述计划,并参照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的规定实施这些条款:
1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20年及以上的散货船,在1999年7月1日以后第1次期间检验或第1次换证检验到期时执行,取早者;
2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15年或以上但不满20年的散货船,在1999年7月1日以后第1次换证检验时执行,但不应晚于2002年7月1日。
3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不足15年的散货船,在其船龄达15年之日以后的第1次换证检验时执行,但不应晚于船龄满17年之日。
第4条适用于散货船的破舱稳性要求1船长为150米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000千克/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并于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单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并能在如第3款规定的令人满意的平稳状态下保持漂浮。
2船长为150米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780千克/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并于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单舷侧结构散货船,当其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第一货舱进水,并能在如第3款规定的令人满意的平稳状态下保持漂浮。应按照第3条规定的实施计划符合本要求。
3按照第6款的规定,进水后的平衡状态应满足经A.514(13)号决议修正的A.320()号决议的附录“等效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的条款”规定的平衡状态。假定的进水只需考虑货舱处所进水。载货舱的渗透率假定为0.9,空舱的渗透率假定为0.95,除非将进水舱内货物所占体积的渗透率取为该货物的实际渗透率,而货舱其余空间的渗透率按0.95计算。
4于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并已按照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7)条勘划为减少干舷的散货船,可视为满足本条第2款的要求。
5按照经第A.514(13)号决议修正的第A.320()号决议通过的“等效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的条款”第(8)款规定勘划为减少干舷的散货船,可视为满足本条第1或2款的要求,如适用。
6按照《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则B中第27(8)条规定勘划为减少干舷的散货船,进水后的平衡状态应符合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5条散货船的结构强度(本条适用于1999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散货船)
船长为150米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000千克/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在所有装载和压载状态下,并计及因货舱进水而产生的动力效应,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能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并应参照本组织认可的建议。
第6条散货船的结构要求及其他要求(本条适用于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
1船长为150米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780千克/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应按照第3条规定的实施计划符合本条要求。
2最前面两个货舱间的水密横舱壁及第一货舱的双层底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能承受住第一货舱进水,同时计及因货舱进水而产生的动力效应,并满足“散货船横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就本条而言,该“散货船横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应视作强制性标准。
3在考虑加强水密横舱壁或双层底的必要性和范围以满足第2款的要求时,可考虑以下限制性措施:
1货舱之间总载货量分布的限制;
2最大载重量的限制。
4对于为了满足第2款要求而采用了上述3.1和3.2款中的一种或两种限制性措施的散货船,在装载密度为1780千克/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货时,都应遵守这些限制性措施。
第7条散货船货舱结构的检验(本条适用于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
船长为150米及以上、船龄为10年及以上的单舷侧散货船,除非进行了以下检验之一并令人满意,否则不得载运密度为1780千克/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
1符合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的换证检验;或2对所有货舱进行了与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中的换证检验同样范围的检验第8条关于散货船满足要求的资料1第/7.2条要求的小册子应由主管机关或代行其职权的组织签署,以表明本章第4,5,6和7条(如适用)已得到满足。
2凡按照第6条对散货船载运密度为1780千克/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采取的任何限制性措施,应在第1款提及的小册子中予以标识和记录。
3适用第2款的散货船应在舷侧船中的左右两舷永久性地打上一个实心的等边三角形标志,其边长为500毫米,其顶点在甲板线以下300毫米,并漆成与船体颜色形成反差的颜色。
第9条对因货舱构造设计原因而不满足第4.2条的散货船的要求(本条适用于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
对在第4.2条应用限制范围之内,因构造的水密横舱壁数量不足而无法满足该条要求的散货船,如能满足下列要求,则主管机关可免除其执行第4.2和6条的要求:
1对于第一货舱,第/2条所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中对年度检验所规定的检查项目应由货舱的期间检验所规定的检查项目所取代;
2在所有的货舱或货物运输通道(如适合时)内安装污水阱高位报警器,并能在驾驶室内发出声光报警。该报警器应经主管机关或经其按照第/1条的规定认可的组织批准;
3提供特定货舱进水情形的详细资料。该资料应附有有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SM)第8节中关于疏散准备的详细须知,并作为船员培训和演习的基础。
第10条固体散货密度的申报1在散货船载运散货之前,货主除按照第/2条的要求提供货物资料外,还应申报货物密度。
2适用第6条的散货船,除非其满足本章中适用于载运密度为1780千克/立方米及以上散货的所有要求,否则,如其申报的散货密度介于1250千克/立方米至1780千克/立方米之间,该密度应由公正检测机构核实。
第11条装载仪(本条适用于所有散货船而不考虑其建造日期)
1船长为150m及以上的所有散货船都应配备装载仪,该装载仪应能够提供船体梁的剪力和弯矩资料,并参照本组织通过的建议。
2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长为150米及以上的散货船,应在不迟于1999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期间检验或换证检验之日满足第1款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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