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保证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促进我局行政执法科室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局长是行政执法责任人,负责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本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局长担任,成员由综合科科长、监察大队队长及副队长组成,具体负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日常工作。
第三章行政执法职责
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本局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1、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接受环境保护知识咨询;
2、按环境管理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察、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征收排污费;
3、负责本辖区的污染源调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年审和换证;
4、对在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单位进行审批;
5、受理关于环境污染的投诉和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现场调查,负责创建本辖区生态村、镇、绿色社区、学校(幼儿园)的基础工作;
6、受理涉及环境保护方面以及承办县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七条行政执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适当,做到不越权,不超时,报批手续齐全,符合行政执法程序。
第八条在进行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同时,在做好调查的基础上,填写好《现场检查笔录》,并根据调查情况依照有关环保法规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待申诉期满后,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满后,按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处罚。
第九条实行行政处罚时,《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局长签发,加盖局公章后才能下发。
第十条实行情况调查、案件审核与行政处罚分离制度,即情况调查由各职能科室进行,案件审核由局法制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本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因过错给国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追究违法行政责任,实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属于违法行政:1、未按规定受理、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的;2、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的;3、违反有关规定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4、违反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的;5、在监测过程中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6、未按规定处理有关投诉的;
7、违法或者违反环保系统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8、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9、包庇或者放纵违法违章行为的;
10、法律、法规、规章及环保系统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它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在行使行政职权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工作人员,是违法行政责任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按其在违法行政行为中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因审核人、批准人的故意或过失,改变具体经办人员的意见导致出现违法行政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违法行政责任人。
第十六条具体经办人员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等,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出现违法行政的,该经办人员是违法行政责任人。
第十七条经办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导致违法行政的,三者均为违法行政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确定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本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出现违法或不当的,根据本系统的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确定的职责和上述规定来划分责任,确定违法行政责任人。
第十九条有证据证明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并无过错,而是当事人故意虚伪陈述或者出具伪证,或者是出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违法行政的,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追究违法行政责任,应根据违法行政行为情节轻重、损害结果大小、社会不良影响的大小等进行。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1、违法行政行为发生后,拒不改正的;2、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行政行为的;3、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是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的;4、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本系统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政行为情节轻微,未给他人造成损害,并能主动纠正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追究违法行政责任,采取以下形式:1、通报批评;2、扣发部分工资;3、取消当年评优或先进的资格;4、调离工作岗位;5、吊销《行政执法证》;6、行政处分;7、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以上处理或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执法人员对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局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在60日内答复。
第六章行政执法考评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他人违法行政行为有突出表现的人员,由局给予奖励。
第七章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第
二十六条本局设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执法监督和执法行政责任追究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组长,成员由本局副局长、及相关人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发现或接到检举、投诉、控告本系统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情况后,7日内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已决定立案的,调查工作应在立案后30日结束。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及人事、党政处分的,应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违法行政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60日内向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提请复议;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八章实施要求
第三十一条本局定期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每年至少检查两次。第三十二条本局接受市政府、上级主管机关、人民群众监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由本局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第三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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