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原系夫妻,2007年2月12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双方所生之女潘小瑶(时年6周岁)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自2007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潘雨瑶18周岁时止。但双方离婚后,女儿潘小瑶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亦未探视潘雨瑶。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潘小瑶由自己抚养,并要求被告自2007年2月起给付抚养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潘小瑶系原、被告所生之女,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本应按约定抚养潘小瑶,但其未履行约定义务,亦未给付抚养费,其行为显属违法,故原告要求变更潘小瑶由自己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因原告一直代被告履行抚养潘小瑶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抚养费标准每月200元给付实际抚养期间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离婚案件当中,如果子女还是未成年人的,通常情况下该未成年的子女都会跟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共同生活,很多人因此产生认识误区,认为既然孩子不跟自己一起共同生活,那么自己也就没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从而离异双方就抚养权变更、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本案中,被告潘某在与原告周某经过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潘某已经取得了女儿的抚养权,那么,被告潘某就应当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但离婚后,被告潘某没有履行抚养义务,而是原告周某来对女儿进行抚养。可见,被告既没有未履行应由其履行的抚养女儿义务,也没有给付抚养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此时,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就具备了事实依据,也就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般而言,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或者离婚双方的协议当中一旦确定子女的抚养关系,离异双方就必须遵守,不得随意变更,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离婚双方由于离婚后各自条件的变化,可能会对于孩子的抚养发生新的争执,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生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对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如果离婚的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就可以依法变更。如果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那么就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应该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作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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