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从背书的记载事项而言,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其应与出票一样,符合有关出票时应记载的事项内容。现就有关汇票记载的事项作一说明: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的债务人地位及其担保责任的依据,故此属绝对应记载事项。关于背书日期,其是相对应记载事项,因为,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这表明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并不因之无效,而是以法律的补充规定来确定背书日期。票据法确定汇票到期日前作为未记载背书日期的日期,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不因背书未记载日期而无效。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不记名背书。如果背书人不作成记名背书,即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汇票转让将不能成立,背书行为无效。因此,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应记载之绝对事项。但是,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
背书人的禁止背书是背书行为的一项任意记载事项.如果背书人不愿意对其后手以后的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即可在背书时记载禁止背书。《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指背书人之后手将记载有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原背书人对依此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等,将不承担票据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票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由于票据转让次数较多,票据背面没有记载的余地,背书人可以使用粘单,即因票据不能满足背书记载事项的需要而粘附于票据上的纸张,将背书的事项记载于粘单上。为了保证粘单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必须将粘单粘接在票据上,并且在粘接处签章,否则该粘单记载的内容即为无效。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效力。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是不同的。这里所指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由于背书人将背书金额的一部分或将背书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该背书金额的另一部分权利人或数个权利人对同一背书金额无从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便规定部分背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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