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程序如下:1、对增加的资本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2、修改公司章程;3、办理变更登记;4、提交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5、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1.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本质特征在于,它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再调整,透过公司法律形式独立这道面纱,去发现面纱后面的真相和实质,并按照法律关系的实质而不是外在形式来处理,使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使法律从形式公平走向实质公平,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责任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当事人之间。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它不但未动摇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相反,由于有了人格否认原则的补充,制止了股东滥用一人公司人格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谋取私利,使公司人格独立的不合目的性得到了有效地纠正,使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获得较充分的补偿,形成法人制度中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它与一人公司法人格独立共同构筑了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的功能互补的两极,而其中任何一极坍塌,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有效发挥,影响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3]
2.部分性、相对性。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与因公司解散、破产或被责令撤销而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效力完全不同。它否认的法律效果仅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仅限于就该否认的具体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它只是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其他目标而言,这堵墙依然存在。因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全面、永久的剥夺,不具有绝对的对世效力。一人公司在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又恢复其法人机能,一人公司法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
3.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广泛而丰富,适用于合同、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它的适用不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而是根据公司人格被人为地滥用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和司法解释在新《公司法》之前就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如司法解释规定,对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或行政单位操纵下属企业随意调拨企业法人财产等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由企业开办者、出资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我国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中已有法人资格否认的裁定,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宁夏无线电一厂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将该厂下辖的6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公司同时宣告破产,一并进行破产清算。[4]
4.禁止复数设立。为了防止个人企业通过对个人财产无限细分,减少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也禁止该自然人所设的一人公司再行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我国新《公司法》对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则无此限制。
5.举证责任倒置。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规定可看出,对一人公司实行公司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任意一人公司,都是假定它会滥用有限责任来寻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纠纷,由股东方负责举证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但是允许股东以反证的形式推翻这种推定。这也是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内容。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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