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纠纷:宁翰成、张文荣因与被上诉人戴恕任、原审被告宁学章、刘淑华租赁合同解除是针对仍存续的合同关系而言的,对业已终止的租赁关系,不应再行判决解除。故原审法院在《拆迁公告》发布后仍于2003年10月14日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并判令宁翰成、张文荣腾房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租金问题。由于戴恕任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中宁翰成、张文荣应否给付戴恕任自1998年至2002年的房屋租金价差部分不予审查。由于原审判决判令宁翰成、张文荣按月租金94.8元计算,从2003年1月起至腾房之月止给付戴恕任租金,宁翰成、张文荣不服,提起上诉,故宁翰成、张文荣应否给付戴恕任2003年的房屋租金及按何种标准计算房屋租金,属二审审查范围。虽然自1998年至2002年戴恕任每年按200元收取租金,但由于双方对租金数额无书面约定,根据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发(1997)134号文件规定,自1998年3月起,房屋租金已调整为每平方米2.4元,故对2003年的房屋租金,戴恕任有权依照政府部门确定的私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原审判令上诉人每月按94.8元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并无不当。由于戴恕任在原审中要求宁翰成、张文荣给付租金6800元的诉讼请求,系戴恕任在原审2003年7月开庭审理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令租金应截止到请求之月即2003年7月止,对原审庭审时尚未发生的租金(即2003年8月及8月以后的租金)不存在请求和给付的问题。故原审判令宁翰成、张文荣给付租金至腾房之月止不当,应予纠正。
3、关于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戴恕任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交纳410元案件受理费,后戴恕任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宁翰成、张文荣给付租金6800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戴恕任应补交案件受理费272元,而原审法院却收取2000元,明显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本着司法为民的精神,原审法院多收取的1728元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审法院退还于戴恕任。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代本院应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272元=682元,而原审法院却代收2410元,多收取1728元,多收部分应由本院依法退还于上诉人。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宁翰成、张文荣给付戴恕任2003年1月至7月房屋租金663.6元(39.5平方米×2.4元×7个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宁翰成、张文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宁翰成、张文荣负担341元,戴恕任负担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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