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一般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法律的活动,亦可称为法律制定。立法是法治的基础,没有立法,就没有法治;没有良好的立法,就没有良好的法治。虽然徒法不足以自行,虽然没有法律的有效实施也不会有真正的法治,但是推行法治必须首先解决好立法的问题。法律对于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适性,而法律规定又都是通过语言表述出来的。如果立法中使用的语言不规范,逻辑不严谨,那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混乱。汉语是世界上内容最丰富,文字蕴意最复杂,表述形式最灵活的语种之一。我们姑且不说其一语双关、含沙射影的功能,单就概念与语词之间的同义异构、同形异义等现象就足以使人们在对语言的理解上产生歧义,在思想交流中出现误差。对于生活语言来说,这种歧义和误差或许是可以容忍的,但是对于法律语言——尤其是法律条文中的语言来说,这种歧义和误差就是不能允许的,因为它们不仅会使适用法律者误入歧途或无所适从,而且会给违反法律者可乘之机。因此,立法语言应该是字斟句酌的,人们对立法语言的审读也应该是吹毛求疵的。另外,语言规范与逻辑规范有密切联系,很多逻辑法则就是通过词法、句法等语法现象表现出来的。不符合语言规范的言语可能也会同时违背逻辑规则。在本文中,我们将主要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语料,探讨立法的语言规范和逻辑规范问题。
一、立法中的概念界定应该准确
正确的思维首先要求概念是明确的。由于法律是普遍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中概念的明确就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就概念形式来讲,每个概念既有反映其对象属性的内涵,也有反映其对象范围的外延。内涵与外延是概念的两个基本逻辑范畴,所以明确概念就是要明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传统逻辑学以不同的逻辑方法——如定义、划分等——来揭示概念的内涵,明确概念的外延,同时确定不同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逻辑角度看,该条第一款揭示的是证据概念的内涵,即证据是什么;第二款描述的是证据概念的外延,即证据有哪些;第三款是补充说明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证据的要求,即什么样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下面,我们就分析一下这条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定义的作用主要有二:其一是通过提供一个代号或公式来把被定义的词转换成其他易懂的用语;其二是通过揭示该词所涉及的事物的特征(既包括此事物与同类事物的共有特征,也包括使之与其他种类事物区别开来的特征)来划定它的范围。[1]立法对于一些至关重要或者被赋予了不同于日常用语含义的概念应该通过定义的方法来使之明确。给概念下定义应该遵守相关规则,其中首要一条就是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全同。换言之,定义项作为显示被定义项内涵的复合概念,它的外延既不能大于被定义项的外延也不能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否则,要么会犯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要么会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
笔者以为,上述规定中存在着违反逻辑规则的情况。首先,第42条第一款是以定义形式揭示证据概念的内涵,那么,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而证据也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换言之,不属实者非证据。然而,这样理解就会与该条第三款出现矛盾。第三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证据都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那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由此可见,第三款所说的证据显然也包括不真实的证据。其次,第一款前后两部分内容是具有种属关系的两个概念,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是外延较小的种概念,它包含于外延较大的属概念证据之中。这一规定的主、谓项根本不是定义形式下的全同关系。在现代汉语中,是有等于和属于两种涵义,只有当某一判断将主、谓项以是联结而且该判断的主、谓项之间具有等于涵义时,这个判断才能够作为定义使用。由此可见,该款表述并不符合定义的规则。再次,如果说第一款的规定不是严格的定义,那么这个判断中的主项和谓项也是不能颠倒的。从逻辑学的角度分析,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一个全称肯定判断,即所有S都是P。在这个判断中,主项S是周延的,但是谓项P并不周延。这就是说,所有S都是P,但是并非所有P都是S,因此这个判断中的主项和谓项是不能对换的。例如,我们可以说所有中国人都是人,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所有人都是中国人。回到证据问题上,所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这并不等于说所有证据都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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