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于2010年8月5日公布,并于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重点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内容涉及四个方面,明确规定了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情形下的处理规则,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规则,以及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则。一些投资者出于种种考虑,在投资过程中以他人的名义设立公司或收购股权。但一旦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实际投资人的权益就处于风险之中。
一、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投资合同并不因隐名本身而无效。
二、隐名投资合同在无效情形下的处理像大多数合同一样,在一些特殊条件下(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隐名投资合同也会被认定为无效。在隐名投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实际投资者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如果股权价值高于投资款的,还可以要求根据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投资收益。如果名义股东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法院可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由于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和对股权收益进行合理分配。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股权价值低于投资额的情形下,实际投资者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还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名义股东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三、实际投资者有哪些权利在隐名投资合同有效情形下,实际投资者的合同权利将得到国家的保护,即实际投资者有权要求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如果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但名义股东可以要求实际投资者向其支付必要的报酬。如果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实际投资者拥有合同权利,但实际投资者不能根据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而且,实际投资者如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作出上述规定的意图并非是鼓励隐名投资,而是针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的隐名投资现象,在法律框架内寻求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予以救济的途径。隐名投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投资者对此要有充分的考量,以选择具名投资进行规范运作为宜。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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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等法律规定,隐名股东要确认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隐名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
公司股权的确认,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要充分考虑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一般来说,谁实际出资,谁就拥有最终的股权。
2、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说,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存在的,也就是默认同意隐名股东持有股权,故应该认定隐名股东持有股权。
3、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
4、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因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本的紧密结合,其人合性被弱化,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流通,有关隐名股东的争议一般很少发生,本文所指的隐名股东,仅适用于有限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即将隐名股东向公司的投资所对应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对外公示其为出资人的股东。具体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并未实际出资,而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份额公示在其名下;第二种情况,虽实际出资,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份额实际为隐名股东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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