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公司被视为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派遣员工之间存在间接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协议是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原先劳动合同签订的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日常管理等方面作了约定。虽然说是劳务派遣企业和劳务派遣人员之间的协议,但实际上对用工单位和派遣员工也存在约束力。因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人员之间是间接劳动关系,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被视为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是否有劳动关系,法律上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属于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或者称间接劳动关系。因为他既有劳务关系民事属性,也有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一般而言,《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日常管理、期限、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争议的解决等事项都作了约定。该合同其实是劳务派遣企业基于和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代替劳务派遣人员和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是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但基于原先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务派遣人员和用工单位也存在约束力,因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人员是间接劳动关系,两者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
劳务派遣与用工的民事属性与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其用工权委托给劳务派遣机构,由劳务派遣机构向用人单位提供员工,并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对员工进行管理和指导的一种用工形式。在这种形式下,用工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务派遣机构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但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动者的用工关系,即劳动者是由用人单位派遣到劳务派遣机构工作的。
在劳务派遣活动中,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之间、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务派遣机构提供工作机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务派遣机构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并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对员工进行管理和指导。
劳务派遣与用工的民事属性与劳动关系十分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和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活动中,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日常管理、期限、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争议的解决等事项都作了约定,但是基于原先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务派遣人员和用工单位也存在约束力,因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人员是间接劳动关系,两者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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