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建议加强土地管理法修改工作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3 16:41:49 450 人看过

值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之际,今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与原征求意见稿相比,新版征求意见稿有很大进步,已经比较成熟。

他说:“下一步,是如何落实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要把主要精力尽快转移到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上,因为大量拆迁悲剧主要发生在集体土地上。”

针对新版征求意见稿,沈岿还是谈了一些看法。同时,记者还采访了北京行政学院教授金国坤。两位教授均认为大体没问题,个别有商量。

围绕旧城改建,两位教授都谈了看法。

沈岿认为,新版征求意见稿把旧房改造一并放在旧城改建中,但其实旧城改建更多是城市更新,要综合规划,比如商业配套、建公共绿地等,而有的旧房改造并不成片,可能只是一个小区中的零散几户,即旧城改建与旧房改造有交叉,但也有区别。

他说:“旧城改建经人大审议可以,但旧房改造,还是应该坚持被征收人的大多数同意,不一定要原征求意见稿的90%那么高,但三分之二是应该有的。”

金国坤则担心,新版征求意见稿将旧城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后,“实际可能为地方政府进行大规模旧城改建开了一个口子”。

原因为,“如果把旧城改建放在每年的地方年度计划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是,每年各地年度计划都有几十项,人大通过计划是一揽子的,不可能就单个具体旧城改建项目进行表决。”

应明确旧城改建项目必须经人大专门审议,而不是作为年度计划中的一项,笼统表决。金国坤建议。

就新版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二款和第22条第二款,金国坤也谈了看法。

他说,第10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定,是否意味着一般的征收,就不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但征收涉及公民利益,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应该是起码要求”。

另外,第22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国坤认为,按新版征求意见稿规定,实施征收、补偿的主体是政府,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如果政府不履行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告政府不作为,按上述规定操作是顺的。但如果是被征收人不履行,难道政府对被征收人提起诉讼吗?基于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其实政府应该做的是申请强制搬迁。

“我个人理解,第22条第二款,是沿用了旧条例的思维,现行制度在这个问题上,一方是开发商,一方是被拆迁人,是民事关系。”

沈岿的意见还包括:

在征收程序上,原征求意见稿要求在征收公告中,要公开征收目的,但新版征求意见稿没有这一要求,“我认为还是应该要公开,因为征收目的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讨论”;

停产停业的损失,新版征求意见稿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其实,应该确立一些基本的统一规则与标准后,再由各地结合实际,拿出细化的操作办法;

承租人的权利应该要体现。很多承租人都有生产投入,加上停产停业的损失,要考虑;

房屋征收实施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怎么理解?应该明确机构性质、职责范围、法律责任等等。

沈岿强调,虽有5点个人看法,但充分感到新版征求意见稿进步很大,已经比较成熟。要解决拆迁问题,土地管理法修改应尽快成为接下来的重点。

我国学者对共同侵权制度的论述

在对共同侵权制度的研究中,如何理解共同的含义至关重要,我国学者对共同侵权制度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这个方面。经过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意思联络说

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和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有了意思联络,便在主体间产生了两个方面的统一:一方面是主体意志的统一;另一方面是主体行为的统一。

(二)共同过错说

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具有共同过错,就应当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共同过错就是数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对某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共同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的情形,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两类。后者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或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但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失。

(三)关联共同说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应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只要数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有的学者认为,数人之加害行为,虽无意思联络,但其行为有关联共同者(即各行为造成一共同之损害,无法分别何行为造成何部分之损害),亦属共同加害行为。

(四)折中说

持折中说的学者既不完全采纳意思联络说,也不完全采纳关联共同说,而是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有的学者认为,单纯的主观说或客观说都不足采,正确的理论应当是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可偏执于一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既要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虑各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从主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

持该学说的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分类: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基于数个加害人有意思联络的故意加害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基于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者相近的民事权益之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基于相同内容的过失与故意之结合或者基于内容相同或相近的过失行为的结合,而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相近民事权益的行为,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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