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管辖司法解释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保险合同管辖规定的学界争议
如果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是否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概念,一度引起业内的争议。
《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部分非专业人士对于“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作区分,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有时会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保险公司则以人身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进行抗辩,认为案件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从部分司法判决案例来看,甚至有的法官也认为“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概念类似。实际上,业内一般认为,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而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标的,因此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为进一步定纷止争,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增加了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作为地域管辖法院之一,有利于当事人就近选择法院解决保险争议,也避免了被告住所地可能存在的司法保护。
因此,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背景下,就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地域管辖法院,这也充分体现了最高院充分紧跟实践发展,并贯彻以人为本,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
三、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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