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中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是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流氓罪基础上分离出来的独立罪名。该条第一款对聚众斗殴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定;第二款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应当如何定罪处刑的规定。
自聚众斗殴罪罪名确定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暴露了诸多问题,诸如各地法院对罪与非罪、犯罪主体的认定、犯罪形态转化中主体的认定等问题出现了不一的现象。为了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深入研究分析了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以期找到解决司法实践中本罪疑难问题的方法。
我国刑法对聚众斗殴罪采用了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并存的犯罪构成模式。
聚众斗殴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判处刑罚,但对一般参加者是否处罚没有作出规定。而正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区分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聚众斗殴罪罪与非罪含混不清、甚至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打击面,或放纵了应定罪而未定罪的罪犯。面对这些问题,该如何明确区分聚众斗殴罪犯罪主体呢?
(一)明确首要分子的认定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首要分子分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刑法第97条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文中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主要是指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首要分子可以实施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组织等多种行为,也可以是仅仅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对聚众斗殴罪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的具体分析:
组织就是通过指使、劝说、命令、唆使、威胁或雇用等方式有目的、有计划的纠集、安排众人聚集起来进行斗殴。对于本罪中的组织作用主要体现在被组织人数达三人以上,否则也不认能认定是组织作用。如果犯罪分子通过提供斗殴所需财物、负责准备运送参与斗殴犯罪分子的交通工具、提供参与斗殴的犯罪工具等也应认定为组织行为。
策划是指为聚众斗殴活动出谋划策、进行安排部署、主持制定聚众斗殴的时间、确定地点、执行方案等。策划行为的目的在于左右整个斗殴行为的进程,如果只是某人提出些小建议、意见而不能左右整个斗殴行为的进程的,则不能认定是其策划作用。
指挥是指根据聚众斗殴的计划,指使、命令、分配人员进行斗殴。对于发号施令的犯罪分子的指令,其他参加者不亲自实施,而是通过指使其他下层人员执行实施的,对于最初发号施令的犯罪分子应认定是具有指挥作用,而其他参加者和下层实施的犯罪分子不能认定是具有指挥作用,但是这些人员有组织、策划行为的,仍可以认定为首要分子。
综上分析,在具体的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组织者通常又是策划者和指挥者,但也存在多人分别充当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的情况。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之一的,便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如果数名犯罪分子分别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行为的,则均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其次是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我国刑法没有对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做出界定。对于如何认定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是否为积极参加者,在实务界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从犯罪分子参与斗殴的作用来判定:例如有学者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扰乱社会秩序并起主要作用的人。[1]有的学者认为,对积极参加者的评价既要考虑实施犯罪的危害行为在聚众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要考虑行为人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轻重,即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是指策划斗殴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做准备或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人。[2]从犯罪分子参与斗殴行为的后果来判定:还有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主动参加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致人死亡、致人重伤者。江苏公检法三家2000年《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5月5日出台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上述几种观点主要以行为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作为辨别积极参加者的标准,或是以行为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造成的后果作为标准,又或是两者兼具。上述观点的区别还是在于积极二字的侧重方向。
笔者认为,判定积极参加者的标准应包括主客观的统一。积极是一种带有主观评价的词语,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的主动、热心的态度。但在聚众斗殴罪中,积极二字不仅包涵内心的对聚众斗殴的积极主动又包含外部的积极作为和配合。因此,聚众斗殴罪中的积极参加者要有主观的思想意图,还要有参与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否则不能就不能简单的认为其为积极参加者。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下列具体的客观表现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1)主动参与斗殴活动的:包括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而积极主动参与;主动为聚众斗殴提供犯罪工具、交通工具、犯罪所用财物的;首要分子未要求,而主动要求参加聚众斗殴活动的或经首要分子要求参加,欣然应许并主动出谋划策的;积极联系纠集斗殴人员,主动为聚众斗殴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的或创造条件的;或积极唆使他人参与斗殴行为;受首要分子胁迫参与的,但后来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斗殴的;(2)被胁迫参与的:被胁迫参与斗殴,造成严重后果(不包括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被胁迫参与斗殴后,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斗殴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具有前述两种情形,但造成了造成不包括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严重后果的。以上类型,基本可以概括积极参加者的所有情形,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行为人客观上的参与程度及其主观恶性及行为后果来综合衡量。
3、一般参加者的认定
虽然刑法没有确定一般参加者应处何种刑罚,但是笔者认为,一般参加者的认定也应当从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参与程度、主观恶性以及行为后果三个方面综合考虑。与积极参加者相比,一般参加者的无论是参与程度主要还是主观恶性或者是客观上的后果均没有积极参加者的严重,主观上表现为消极参与斗殴,态度不坚决,不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例如被诱骗到斗殴现场、或者出于哥们义气碍于情面到达现场或是被逼迫、威胁到达现场、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或者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这类情形一般认定为一般参加者。虽然刑法对一般参加者没有进行刑法惩罚的评价,但是一般参加者的行为依然属于违法行为。如果一般参加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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