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合同和劳动合同有何区别和联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3 10:22:23 380 人看过

用工合同是一个泛指,可以包括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有以下主要区别:

(1)二者的历史不同。

(2)性质不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

(3)目的不同。

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雇佣合同的历史久远,自从奴隶社会剥削的存在,人类的劳动中就开始有了雇佣关系,随劳动交换的需要而逐渐产生了雇佣合同,而劳动合同则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十七世纪在雇佣合同的基础发展而来,两者本质上并无多大差别,极为相近。

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人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双方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考察雇佣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约定);雇员是否获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则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民法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区别:

1、主体身份不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的范畴,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都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下述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由此可见,雇佣合同关系中雇主的主体要比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要宽泛得多。现实生活中,大量编外“临时工”既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尽管用人主体符合“用人单位”的规定,但其本质仍属雇佣合同关系。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以下几类人员: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业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保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干部。

2、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两者的用人方对提供劳务的“雇员”都享有控制、指挥和监督的权利,但雇佣合同中体现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劳务交换关系,其约定的内容主要是雇主支付报酬,雇员则在受雇期间完成特定的劳务,双方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国家法律干预较少,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劳动合同则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任意约定条款和禁止性约定条款未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合同的干预,对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别规定,主要侧重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及支付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双方在行政上表现为隶属关系。

3、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雇佣合同则属于民法调整。目前,我国合同法尚未对其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因雇佣合同关系而发生争议时,不能按照劳动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法院可以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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