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通知》(国科发证字[1997]326号)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通知》(武发[1998]17号)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以高新技术成果进入有限责任公司作价出资入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科技部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者;
(四)已经通过市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五条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国家、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为依据认定高新技术。
第六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它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的,还应办理确认手续。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需提交下列文件,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一)武汉市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认定申请书;
(二)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新药证书、科技成果鉴定(评审)证书、专利权转让合同、技术合同等。属专利权受让的,应提交专利权受让合同,专利权有效证明和专利权转让公告副本;
(三)技术入股协议书,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项批文或投产计划;
(四)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五)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应就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入公司章程。
第九条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它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高新技术成果应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它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技术股东与其它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按所持股份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一条已经申请了专利但尚未获得授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视同非专利技术,该成果作价入股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的,技术出资方必须在收到授权证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公司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必须为出资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科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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