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卫臣(男)与李安娜(女)系夫妻(文中人名系化名)。2011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4年6月,陈卫臣向其弟陈小臣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陈小臣向法院起诉陈卫臣及李安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卫臣承认借款真实且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安娜辩称,虽同陈卫臣系夫妻但双方已分居生活,而且陈小臣和陈卫臣系兄弟关系,该笔借款存在虚假可能。
【分歧】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卫臣向原告陈小臣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卫臣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谁来举证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陈小臣只要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若举债人或者举债相对方否认时,应由举债人或者相对方承担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即由被告李安娜承担证明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陈小臣虽然举证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还应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的事实,即陈小臣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首先应由债务人陈卫臣承担证明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再由债权人陈小臣承担补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被告李安娜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应根据举债人自认的不同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对外举债一方自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由举债人承担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如果对外举债一方自认该债务属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要承担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一方对外举债该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现行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理论界学者对此也认识不一。但夫妻共同债务有其本质特征,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赡养老人、日常文化消费等;共同利益包括以夫妻一方名义经商、办企业、购房买车等。在现实生活中,一方举债产生的债存在着多种可能,比如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事实所产生的债;基于赌博、吸毒等违法事实所产生的债;因故意伤害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也有一方为了侵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恶意举债的行为。显然一方举债所负的债的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的范围存在明显区别,一方对外举债只有在第一种情形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能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纠纷严格意义上是一种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债权人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首先,从风险防范上看,为了防止举债人恶意举债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假债务,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款实践中,债权人尚未出借钱款时,其注意条件具有先天的便利性,作为合理的出借人,为防止借款风险,其完全可以要求举债人说明借款的用途或由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借款,因此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看,由举债相对方举证证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难度显然大于债权人举证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借款合同中要保护无过错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但此限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借条上所写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借款数额较小,借款时或借款后夫妻另一方知晓该债务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等。
本案中,被告陈卫臣向原告陈小臣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分居状态,且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系兄弟关系,知晓两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此时原告要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举证责任、还是风险防范、公平正义方面考虑,都应当由原告自行举证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更为有利。综上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债权人陈小臣虽然举证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还应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的事实,即陈小臣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分居期间借款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
分居期间借款不一定是共同债务。
分居期间所欠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两种例外情况: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要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参照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断: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共同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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