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加强空运进口货物运输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关于加强空运进口货物管理的暂行办法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发展,空运进口货物的数量迅速增长,空港疏运任务日益繁重。为了加速空港货物流转,避免积压,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利用空运进口货物的单位,在委托有经营该项商品进口业务权的外贸、工贸公司订货时,必须按受委托单位的要求认真填写进口订货单,其中收货单位一栏要写明单位全称和详细地址,并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二、因卖方责任造成进口货物短缺或者毁损,需向卖方提出索赔和补发货物时,由原订货公司对外办理。因特殊情况,由进口用货单位自办的,必须要求卖方在运单上注明合同号、收货人(委托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进行代理的,填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原订货公司。
三、外贸、工贸公司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进口商品的分工范围,接受委托订货。对需要进口许可证的货物,进口用货单位如果没有办妥许可证,外贸、工贸公司不得受理。外贸、工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进口订货单和编写唛头代号标记。有关业务人员应当认真掌握唛头标记的组成结构,严格按照每个代号的次序排列,不得颠倒、错写和增减。
新批准成立的外贸、工贸公司,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经贸部(运输局)申请办理唛头代号。尚未申请的,一律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手续。任何单位不得自编和借用其他单位的代号。经贸部(运输局)应当对各外贸、工贸公司使用的唛头代号,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理。
四、外贸、工贸公司对外签订空运进口货物合同,应当争取采用fob价格(卖方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飞机上的价格)条款,充分使用我国民航飞机,尽量利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国外的空运代理。
外贸、工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应当充分考虑国内报关和疏运方面的需要。要求卖方填写运单、制作单据发票时,必须填写同一唛头标记、合同号,并提供足够的份数。在货物外包装上,应当要求卖方刷制完整醒目的唛头标记。
五、外贸、工贸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寄送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作为接交报关代运的依据。
六、民航货运部门在空运进口货物到港后,应及时与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办理货物的交接工作,逐票点清。如果货物发生短缺、破损或者全票货物丢失,应当由民航货运部门签发商务记录。
七、外运公司和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收到委托代理报关的货物后,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报关分拨。对虽属委托报关但报关手续不全,或者没有委托报关但又属货运代理部门负责通知的,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应当在报关期限内,向订货或者收货单位发出三次通知或查询函。即货到后第一次发到货通知或查询函;超过一个月未能报关的,第二次发催报通知或查询函;超过两个月未能报关的,第三次发催报通知或查询函。信件一律用挂号发出。
由民航货运部门直接交付收货人的货物,民航要在货到后两个月内发出三次催报通知。
八、为了弄清情况,以利催报,对空运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满两个月尚未报关的,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可分别向海关申请开拆货物包装。货物包装开拆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开箱记录由海关签字证明。
九、收货单位不得借故不报关、不提货。如确有原因,应及时向海关和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说明理由,并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在此期间,收货单位对广告资料、样品、礼品以及失去时效的索赔件可以向海关声明放弃。对根据合同进口的货物和尚未失去时效的索赔件,原则上不得放弃;确有理由放弃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十、海关应当本着既把关又服务的精神,简化手续,加快进口货物的验放速度。对于进口货物验凭国家规定的批准证件按规章予以放行。
海关对于索赔货物,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出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验放。对当时交验索赔证明有困难的,在收货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后,海关可先予以放行,并限期补办手续。对于不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且又无法提供发票的样品、礼品,经收货人申请,海关可以开箱查验,做出估价,并按规章予以征税或免税放行。
十一、收货单位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即应由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者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分别移交海关变卖处理。变卖应当遵循经济、节约、物尽其用的原则,仪器、机械设备应当尽可能变卖给有关单位。
变卖所得货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单位申请,由海关予以发还;对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十二、进口用货单位,外贸、工贸公司,外运公司和其他货运代理部门以及空港所在地海关等,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并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责任。
十三、各地口岸委(办)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国办发(1987)21号),组织口岸有关单位,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遇有矛盾及时协调解决。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空港压货,致使货物变质、索赔件失去时效或者出现无主货等现象的,应当查清情况,追究责任方或者责任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十四、国务院口岸办应当会同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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