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大帮村人陈某某(被告人,1971年5月8日出生)在本村水牛岩山自留山的空地上堆积柴根、草茎、泥土等物,用火柴点燃灰积肥,而后回家。下午2时许,陈某某在水牛岩山脚干活时,发现自己烧灰的地方起火,即上山扑火。火势向边上柴草、林木蔓延,在无法扑灭的情况下,陈某某下山向村民求救,至晚上10时将大火全部扑灭。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烧毁森林面积达135亩。陈某某于2003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造林损失费15000元。2003年3月24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陈某某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案情简单明了,但它却全面反映了失火罪的法律构成,具有典型性。从这个案件分析失火罪的法律构成,对以后审判失火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失火罪的法律构成即失火罪的构成要件,是指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失火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1、失火罪的客体,即失火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为公共安全。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造成135亩森林被烧毁,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2、失火罪的客观方面,即失火罪的客观外在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
陈某某用火柴点燃灰积肥的行为,引起柴草、林木燃烧,进而引发火灾,造成135亩森林被烧毁,符合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方面要求。
3、失火罪的主体是指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失火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它在内容上包括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其中,辨认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控制行为能力是指行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禁止性规定的能力。在我国,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发展正常的人,就认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时已满31周岁,精神和智力状况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可以成为失火罪的主体。
4、失火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为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行为所引发的火灾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被告人陈某某在用火柴点燃灰积肥时,应该考虑到该行为可能引起周边柴草、林木燃烧引发火灾,但从陈某某的行为看,他是出于疏忽大意不是出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到火灾的发生,因而造成火灾。
从以上分析来看,陈某某的行为无论从客体方面看,还是从客观方面看,无论从主体方面看,还是从主观方面看,都符合失火罪的法律构成。同时,通过陈某某案,我们对失火罪的法律构成有了更清楚的认识,这必将有益于我们的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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