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王某分别于1992年11月在某县政府申办了土地使用证,陈某实际使用面积为236平方米,王某实际使用面积为350平方米,且均与所持土地使用证面积相符。两申请人土地使用证四至栏载明西邻均为何某。何某所用宅基地系祖遗。2001年6月间,何某拟在其祖遗宅基地北边建房,施工中与东邻陈某、王某发生纠纷。后经村、乡两极组织调解未果,何某遂申请该县政府依法处理。县政府受理后,派员对争议的宅基地现状实际进行丈量并查验了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勘查实际,作出处理决定,重新划定了陈某、王某与何某的宅基地界线。
陈某、王某称,县政府在1992年11月给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曾对全村各户所有的宅基地做过丈量,并登记造册,然后按法定程序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划定的界线与申请人所持的土地使用证及现状不符,致使其用地面积各减少了3平方米。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县政府认为,1992年被申请人对辖区范围内的宅基地确权发证,何某因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双方纠纷发生后,县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何某提供的1953年人民政府为其祖辈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适当划定其争议界限是合理的,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复议机关审理认为,何某提供的50年代《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仅说明其土地来源,已失去效力。申请人陈某、王某在1992年11月已依法定程序申办了土地使用证,与实际使用面积相符,而且当时发证时何某对双方的界址也签字认可,依法应予保护。故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两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遂决定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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