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权人或经其授权的商标使用人将该商品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投入流通领域后,无权再禁止或阻碍他人使用附有的注册商标。这里的“用尽”是指知识产品的专用权人仅对商标权方面权利用尽,而其他的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也用尽了。而且这种用尽也并非是指商标专用权本身的用尽,而是商标人对标有其商标商品的控制力的用尽。可见,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实际上是商品物权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
一、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例外
规定商标权用尽原则是为了防止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例如可以防止他始终控制商品的分销渠道,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即防止他通过商标专用权而把一切带有该商标的商品的零售权统统控制在他的手中。但是任何权利的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商标权用尽原则也有其例外情况,因为商标之首要功能是表彰该商品的来源和质量,将不同商品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区分开来。所以,无论是商标权国内用尽,还是区域用尽,甚至国际用尽,如果商品在其合法投入市场后,某个销售商改变了商品的原有性质或者形态之后,仍不经许可而使用原商标,那么商标权所有人就有权干涉了。即对商品的质量或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欺骗性的后果时,商标权人有权提起诉讼,此时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就不再适用了。
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例外规定在国际性条约,还是在各国商标法上都有所体现。德国商标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在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该商品的进一步商业利用情况下,不适用第(1)款,特别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或损害。”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第3款也规定:附有商标之商品,由商标专用权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专用权,但为了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最近欧共体法院在审理DAVIDOFF一案中就提出了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两项例外:1、对外包装内部产品的原有物理状况造成了相反改变;2、对产品的精神面貌或气味造成了相反改变,比如重新包装的行为改变了商标权人的商标图案。
因此,如果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如重贴标识损害了商品的原始状况,或者损害了商标及其所有人的声誉;宣传广告使用中严重损害了商标的形象;分销商未经许可改换商标等,商标权人都可以利用其专用权利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商标权用尽原则与其例外情况相互补充,正是体现了知识产权维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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