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蒋小姐被单位解雇,理由是她在工作时间上网看新闻以及在网上聊天,严重影响工作。部门经理多次提醒甚至警告却未见效。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合同。蒋小姐遂将公司告上法庭,称《员工手册》是在公司解雇自己1小时前才让自己签阅的。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公司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等共3400元。
案例二:2008年6月,李小姐接到公司解聘通知,理由是李小姐无视公司劳动纪律,在上班时间使用MSN进行私人聊天。7月,李小姐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未获支持,后诉至法院。公司辩称:为整顿纪律,公司于2008年1月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001号备忘录,规定有三种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开除处分,其中包括经证实使用QQ或MSN进行私聊等行为。备忘录给每个员工传阅并签字确认,李小姐也在其中。后李小姐再次使用MSN私人聊天被部门主管发现。由于其此前有过多次同样行为,公司当即根据企业制度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2月,上海市二中院作出判决: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李小姐作出辞退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金先生1996年初进入一家实业公司,从事电脑打字、排版等工作。2003年5月,公司以大量传输淫秽图片和以下流、淫秽语言勾引、腐蚀网友,涉及网上招嫖,导致工作差错不断等为由,将金先生辞退。经金先生求情,公司仍将他留用。后公司以长期上班迟到、上班时间玩游戏、连续多次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等为由,再次辞退金先生。2008年7月,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作出判决:公司两次终结与金先生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应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等,但不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说法:首先,利用单位设备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这种行为是不可取的。至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辞退上班时间网聊私事的员工,关键在于员工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
法律对何谓“严重”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员工偶尔使用MSN私人聊天,只是属于轻微违纪,即使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一次网聊私事即解除劳动合同”,这对于员工而言惩处力度过大,也难以为人所接受。但是员工多次违反公司规定网聊,并经指出后拒不改正,这就加重了违纪情节。
但是为什么李小姐和蒋小姐的违纪情节差不多,审判结果却大不一样呢?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二,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三,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
李小姐所在公司明确把员工网聊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特别是蒋小姐所在公司没有向法院证明向蒋小姐告知了有关制度,而李小姐所在公司证明了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有关制度,并以备忘录形式在职工中传阅公示,李小姐也曾签字确认,所以李小姐被所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更易获得法院的支持。
不过,尽管李小姐所在公司赢得了官司,但其在管理上也不是没有可改进之处。对于网聊员工的处罚,如果能采用批评警告、行政处罚、调离岗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阶梯式的方案,无疑会更加获得全体员工的支持,并令违纪者口服心服。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事实上规章制度对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列举往往难以穷尽,对于一些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底线,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如员工上网聊天时大量传输淫秽图片,或涉及网上招嫖等,即使规章制度中未将此列入应当解聘的行为,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也有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话题之二:网聊工具上的记录,能够作为劳动争议的证据吗?
案例一:2007年4月,某销售公司的王总决定邀请戴某到公司工作,并通过MSN通知了戴某。通知中提及戴某担任单位的销售专员,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还规定了上下班时间等。戴某到公司工作几个月后,因病住院治疗,要求享受医疗期待遇。但王总不予批准,并否认戴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说双方仅是销售代理关系,并停发了戴某的工资,要求其离开公司。戴某不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医疗期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公司承认戴某在公司工作,并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这与戴某提供的MSN记录形成了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链,故裁定在戴某病休且医疗期未满期间,公司不能终止其劳动关系,并应按规定提供医疗期待遇。
案例二:祝小姐于2007年3月1日到某广告公司工作。同年8月4日,因严重违纪公司将其辞退,祝小姐到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7月23日的加班费,并向法院提交了QQ记录、餐费记录、出租车票予以证明。QQ记录的内容系祝小姐自行打印。QQ记录中写明发件人为公司部门经理,收件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内容为“今天晚上加班”;用餐发票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用以证明祝小姐加班时在公司附近饭店用餐;出租车票的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22时20分,用以证明祝小姐7月23日晚上加班后打车回家。广告公司对加班一事予以否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祝小姐提交的QQ记录的下载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祝小姐在公司附近用餐,在晚上乘坐出租车均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据此判决驳回祝小姐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说法:QQ、MSN、短信、电子邮件等记录是通过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电子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机上的信息,属于视听资料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从而确认了这些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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