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承担着监督法律的神圣职责,依法享有公诉权。不诉权是公诉权的载体之一,决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表现。在我们国家,不诉主要有三种分类:一是绝对不起诉;二是存疑不起诉;三是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我国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无不在告诫着我们要严格控制相对不诉率,杜绝误用、滥用不起诉自由裁量权情况的发生。
一、我国在相对不起诉制度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法律制度本身的缺失。纵观《刑法》全文,涉及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条文总共有16条,在一些法律条文中,就情节轻微这样类似的指导性用语较多,缺乏具体的规定,规范实践的操作性不强。
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难以评价与监督。宽严相济制度本身就缺乏具体的相应的规范性,导致了难以对其进行评价与监督。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往往更需要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自身要有较高的道德与职业素质。
检、法两家在某些问题的定性上存在的差异变相导致了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建议撤案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弱化,这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弱化其制约效率。
二、对当前我国不诉制度完善的几点思考
明确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地位。我们应当要明确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地位,即使得相对不起诉成为追究其情节轻微的涉嫌犯罪行为的独立处置方式之一,这样就不会对法院的审判权威造成影响。
适当放宽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具体适用不诉制度的过程中,只要符合情节轻微或者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况之一的,就可以对其适用不诉制度,这样就避免了检察机关在适用相关条文时的法律局限,使得一些犯罪嫌疑人尽管所犯罪行并非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但其主观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亦能适用这一制度。
引入暂缓起诉制度。所谓暂缓起诉,就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缓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将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的实践来看,暂缓起诉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其作为相对不起诉的延伸必将发挥更大的诉讼价值。
改革相对不起诉的监督方式。笔者认为,在内部监督方面,应当改革司法实践中下级检察机关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请示的做法,代之以规范的复核、申诉制度,且审核必须成为上级检察院的具体业务,不能成为书面的过场。在外部监督方面,变检察院选聘人民监督员为人大常委会选聘人民监督员制度,并对人民监督员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使之有法可依。
对检察机关的建议撤案权改为规范的不起诉决定。建议撒案排挤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弱化了不起诉的制约效力,由规范的相对不起诉制度来取代建议撤案,更容易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要坚持党的领导、必须要坚持党在心中、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但在具体的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不妨尝试与工商、国税系统一样,实行垂直领导,这样或许更有利于检察机关顺利的行使自己的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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