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为确立劳动关系与具体分工配置而制定的协议,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和劳动者试用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具体报酬结构以及保险购买、福利待遇支付;生产条件或工作条件;劳动纪律和政治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他必须具备的条款与规定。
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权利形态认定
(一)管理公司与证券公司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管理公司通过开立保证金账户和办理指定交易手续,事实上形成了与证券公司的委托关系,是一种契约行为。由证券公司根据管理公司的指令进行证券买卖,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管理公司的具体指示在被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委托人的指令。
(二)证券公司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交易金状态下,无论是否以现金的形态存在和持有,管理公司对于资金或者证券仍然拥有所有权。证券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管理公司所有的证券,并挪用了处分该证券所得的资金,该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管理公司对证券的所有权;同时从合同的角度看,该行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已形成的委托合同。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其在法律性质上形成的必定是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据法律关于债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在金融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只有两种形态的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个是担保债权,一个是个人存款,其他的债权均应当列人破产债权或者在清算程序中按比例清偿。
认为证券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的观点,认定管理公司所主张的取回权实质上是所有权人基于对特定物的完全所有而在该物没有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实质也是所有权中处分权的一种,是在静态的排他的状态卜对自有财产的一种处分,但是本案中,证券公司对管理公司已经进人流通状态的交易金的处分已经在事实上侵害了管理公司的权利,管理公司的所有权之上已经加上了一个权利侵害的形态,不再是一个完全状态下的权利,此时对物的所有权主张已经因为标的物被非法处分而导致灭失,转而形成一种侵害权利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既成事实之后的债的追索。如果在保证金转换为交易金之后发生灭失,则取回权的标的物己经不存在,以保证金的名义优先偿还某客户的损失而执行或者取回证券商的其他财产,又背离了取回权的本意,而且必将侵害其他客户的权益。2
所以,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证券公司的行为性质都形成了对管理公司的负债。
(三)证券商直接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上看,客户将一定数量的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形成对证券商代理交易的信用担保,其资金固然为他人占有,但从法律形态上仍然属于完全的所有权状态。在此种情况下证券商挪用客户的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容易被混淆。笔者认为,从法律形态上看,即使保证金没有进场进行交易,其权利形态处于静止状态,一旦有非所有权人(包括占有人)实施了侵害所有权人权利的情况,其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仍然是一种侵权之债。因为非所有权人非法行使了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处分权,导致所有权标的物存在状态发生非法变化,无论对特定物还是种类物,所有权的行使不再是静止和排它的,而是形成基于所有权对物的追索权,这种追索权从实施方式上,只能是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即使作为完全所有权标的物的保证金被非法挪用,其法律关系最终也导致债的形成。
证券公司因为违规操作等原因被撤销并已经进人了清算程序,主管部门成立该证券公司清算组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某一个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在清查证券公司现有资产的状况下给所有的债权人一个公平、平等的清偿,倘若均为债务关系,而只对管理公司全额清偿,那么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将因此而受到重大的损失女口果依据所谓的取回权片面地保护管理公司的个体利益,那么又如何实现对证券公司众多债权人公平的保护呢我国目前的证券监管体系是在《证券法》的基础上,以证监会、财政部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形成对证券市场从宏观调控到微观管理的法律监管体系。但是应该看到,由于证券市场在我国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无法以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许多证券市场的新问题进行公正地裁判。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问题既是一个特殊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它给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即如何准确认定证券保证金的性质。笔者希望通过上述个案的分析和研究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的健全和完善。
1为叙述方便,以下行文中将此观点简称为认为证券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的观点。
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某新于2004年1月5日题为《依法规范金融机构等主体破产,为维护金融安全、社会稳定提供司法保障》的讲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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