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06)丰刑初字第016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银勇,男,20岁(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浙江省乐清市,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里一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勇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晓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银勇伙同曹东旭、付志勇(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丰台区木樨园永南医院附近一胡同内,持刀、棍抢劫一男子人民币10元。
2006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银勇伙同曹东旭、付志勇在丰台区大红门康泽园小区北门外的马路边,趁被害人张玲不备之机,抢走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100元。
2006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银勇伙同董斌斌(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水果刀到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附近的路边,准备抢劫过往的行人,被巡逻民警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同案人曹东旭、付志勇、董斌斌供述,被害人张玲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银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银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银勇伙同曹东旭、付志勇(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丰台区木樨园永南医院附近一胡同内,持刀、棍抢劫一男子人民币10元。
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人曹东旭、付志勇供述证实被告人陈银勇伙同他们抢劫一男子人民币10元的事实。
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银勇等人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被告人陈银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银勇该起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二、2006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银勇伙同曹东旭、付志勇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康泽园小区北门外的马路边,趁被害人张玲不备之机,抢走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人曹东旭、付志勇供述证实被告人陈银勇抢夺被害人张玲人民币11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张玲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抢夺的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银勇辨认出抢夺被害人地点的事实。被告人陈银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银勇该起抢夺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三、2006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伙同董斌斌(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水果刀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附近的路边,准备抢劫过往的行人,被巡逻民警抓获。
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同案人董斌斌供述证实被告人陈银勇伙同其预谋抢劫的事实。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银勇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被告人陈银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银勇该起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勇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银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抢夺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银勇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银勇有抢劫预备的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银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银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元,分别返还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闫根旺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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