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上海市的王女士在儿子不知晓情况下出资3万元,以儿子的名义签署章程、参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决定书后,认为自己并没有成为出资的某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划公司”)股东,起诉法院要求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袁某退还其出资款3万元及利息。近日,该诉请未获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可。
2005年2月下旬,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某策划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女士儿子需认缴投资额12万元,占注册资本12%;袁某需认缴投资额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其余投资额由一家法人单位和两名自然人认缴投资额,袁某为该策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公司章程上,王女士的儿子张某的签名由王女士签署。同日,王女士以儿子张某的名义与策划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张某出资12万元,成为占策划公司12%股权的股东。协议签订之日,张某需向策划公司账户注资6万元,余款在一年内缴清;若在约定期限内未缴足款项的,只能按实际注资比例享受相应权益。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策划公司将张某名下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可以向公司股东或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转让,协议上张某的签字仍由王女士代替签署。
2005年6月上旬,策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王女士缴付策划公司部分股份款3万元,该款项于次日解入策划公司的账户。2006年1月11日,王女士以本人及儿子的名义出具股权转让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人自愿将以“张某”名义所拥有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的策划公司之12%股权,以3万元的价格委托策划公司进行转让,不再拥有和承担策划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相关策划公司股东身份、权益的注销、更改、转移事宜,全权委托策划公司办理。该决定书上王女士、儿子张某的签字,均由王女士所为。
2007年5月,王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策划公司和袁某归还自己出资款3万元,其称3万元是自己亲手交给袁某本人,袁某还以本人的名义出具收条。但自己并未成为策划公司的股东,也未拿到出资证明,遂要求袁某退还出资款3万元及利息;策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袁某和策划公司辩称,王女士是以儿子张某的名义入股,是策划公司的隐名股东,所交付3万元实为她自己的股权款,袁某收取王女士股权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策划公司承担。还提供了公司章程,证明张某登记为策划公司股东,王女士代替张某签名;参股协议、股权转让决定书,证明王女士均以张某名义签订协议,并代张某签名而成为隐名股东。
被法庭追加为案件第三人的张某陈述,自己于2005年6月进入策划公司工作,此前对自己被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并不知情,出资情况不清楚,委托书是在知道自己是股东后才出具的。
最终,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王女士是否为该策划公司的隐名股东以及隐名股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资格认定问题,可从如下几点来进行分析:
一、我国法律有关“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说明目前我国已明确显名股东的概念,并规定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而对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却未做明确规定。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所持的态度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这即为隐名股东。虽然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隐名股东,但是在司法界都倾向于承认隐名股东这一概念。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已进行实际出资并且有相关的内部协议约定股权比例或者权利义务,一般都被认定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当然对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可主要分两种情况来对待。对于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一般是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这主要也是从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上考虑,既然公司内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于权利义务都事先有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予以承认。而在处理公司外部的纠纷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的利益,则更多的体现公示主义原则,一般只承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应该向已公示的股东追索相关权利义务。
反观本案,该策划公司的股东名义上虽为王女士的儿子张某,但其事先对策划公司设立和自己被登记为股东并不知情,待其知道后同意出借自己的姓名为策划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并不履行出资的义务。根据如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张某为策划公司的显名股东。而王女士承认未经张某授权即以张某名义签署章程、参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决定书,股权转让决定书载明王女士以张某名义拥有策划公司的股权,说明王女士是借用张某的名义设立公司,登记为股东和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非常清楚,据此法院确认了王女士为策划的隐名股东。本案是隐名股东王女士同策划公司及其显名股东袁某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即在承认王女士的股东资格的基础上以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原则来指导作出判决。
三、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撤资的限制
依照公司维持原则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公司的股东不能以任何理由变相撤资。本案中,既然法院承认王女士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且已确认其股东地位,那么她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就并无两样,同样应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她可以按法律规定主张股东权利,要求策划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可以按法律规定转让股权。而袁某收取王女士的股权款并入策划公司的账户,系履行职务行为,王女士以策划公司未将她登记为公司股东要求退还股权款,这种撤资行为也理应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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