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新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郑州市市辖区沟赵乡祥营村224号附1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伟利,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郑州市市辖区沟赵乡祥营村74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伟利、周新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伟利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周新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被告人郭伟利、周新成经预谋,将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存放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祥营在建的集贸市场工地上的10200块实心红色粘土砖盗走。经鉴定,每块砖价格为0.22元。经统计,被盗粘土砖总价值为224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伟利、周新成的供述,证人王刚民、郭宝军、郭增杰、郭营山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伟利、周新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伟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周新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周新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新成具有自首情节虽然认定,但量刑从轻不够。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新成、原审被告人郭伟利盗窃10200块实心红色粘土砖,价值为22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新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新成与原审被告人郭伟利预谋盗窃后,周新成联系了买家郭营山,并找了拉砖的车辆,还亲手从买家郭营山处接收了赃款。该事实表明,上诉人周新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其有自首情节的事实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新成具有自首情节虽然认定,但量刑从轻不够”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二被告人共同盗窃数额为2244元的犯罪事实,且均具有投案自首、一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各4000元、主动认罪的情节,原判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的量刑明显不当。故上诉人周新成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二审期间,二被告人又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新成、原审被告人郭伟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犯罪后二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周新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新成、原审被告人郭伟利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新成、原审被告人郭伟利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新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郭伟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富超
审判员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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