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3日,郑某在A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银行卡密码。在2014年12月24日、25日两天内,郑某未消费,却被人分15次从其借记卡里转走15000元。郑某通过银行查询,得知银行卡内存款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被划转。
同时,郑某在查询手机通话详单时才发现,他的手机已中病毒,在事发两天内,每当犯罪嫌疑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输入郑某银行卡信息后,银行在向郑某发送短信验证码时,该验证码就被手机病毒截留并转发到犯罪嫌疑人手机号上,犯罪嫌疑人在输入银行发送的短信验证码后,即刷卡成功。
基于此,郑某认为其将资金存放在A银行,双方之间存在托管关系,银行有义务保管好储户的托管资金,因A银行未尽到资金托管义务,导致自己的资金受损,存在违约行为。故将银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认为,因本案诉争的交易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的,该支付平台的特点是仅需输入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发送的动态验证码即可支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银行已通过短信形式向郑某手机发送了验证码,已履行了应尽的通知义务。而原告因疏忽导致个人重要信息被泄漏,而其手机又中病毒,才造成卡内资金被盗刷。故原告认为被告A银行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中应关注,银行卡在客户身上,卡密码未泄露,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资金被盗刷后,银行是否应担责呢?
首先是这起案件不同于传统的在ATM机上伪卡交易的案件类型。如果储户银行卡未离身,是第三者凭复制的卡在异地进行取款,这本身就说明银行安全系统存在问题。根据合同关系,银行未能替储户尽到保管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赔偿储户损失。而本案中未使用银行卡,不符合伪卡交易的法律规定。
其次是银行已履行了自己法定应尽的义务。根据银监会、央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中要求“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照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交易时可以无需再次验证。”本案中,银行已按相关规定要求,以发送验证码的形式履行了客户身份的验证义务。在履行了应尽义务的前提下,故不应再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最后是客户因个人疏忽导致信息被泄露。为提升客户体验,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仅需输入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再输入银行发来的验证码就可完成交易。这种便捷的交易模式也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一旦持卡人因个人疏忽,导致信息泄露,有可能会成为犯罪分子的目标。而持卡人也要为因自身疏忽导致的资金损失担责。
温馨提示: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支付方式多元化导致风险也逐渐暴露,一方面银行应不断提升风险防控意识,提升对诈骗案件的识别能力,维护客户资金;另一方面客户也要提高对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轻易泄露个人重要信息,同时还要提高自身的防诈骗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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