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因过错给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由于电子商务的开放性,交易各方不相识、不了解,彼此不信任,因而不具备达成交易所必需的信任基础。这在客观上就需要一个既为各方所信任,又具备专业技能,同时又管理严格的机构。于是,电子认证服务便应运而生。电子认证是一种用于确定一个人的身份或者特定信息真实性的程序。对于一个数据电文,认证涉及确定其来源及确定其在传送过程中没有被修改或替换。也就是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过程。电子认证的主要功能就是对内防止否认,对外防止欺诈。而且从事电子认证业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许可的。正是基于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信任,民事活动中的电子签名人、电子签名依赖方才会信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颁发的电子认证证书。如果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只
是由于信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而遭受损失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是由原告先举证,只有原告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予以反驳,才由被告对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并加以说明。本条规定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果予以否认,则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于这一规定,在审议修改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认证服务,对于民事活动中的交易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由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原因使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无论是否有过错。另一种则意见认为,电子认证服务作为一项新兴的产业,且对电子交易的安全又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应当对这一行业以鼓励为主,大力扶持,不应规定过于严格的法律责任。且电子认证服务属于高风险的行业,规定的民事责任过于严格,可能会不利于这一行业的发展。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认为该条现在的规定,对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合适的。既没有因为规定过严,而阻碍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发展;也没有过宽,使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产生不信任。本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担举证责任,即只要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自己对于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所遭受的损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而对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来讲,只要能够证明其所提供的服务完全是严格按照本法和符合国家规定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实施的,则应能够证明没有过错。
三、按照本法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按照目前一些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制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的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实行的是限额赔偿,且各个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所制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有所不同,对于责任范围规定的也不同。多数是根据电子认证证书申请者的性质以及所交费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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