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均红,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51222819531214683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中岗乡九岭村4组。因涉嫌诈骗罪,2008年8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太安,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5122281969102068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中岗乡九岭村2组。因涉嫌诈骗罪,2008年8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凡益,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5122281965102468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中岗乡九岭村4组。因涉嫌诈骗罪,2008年8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巨柏,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均红、陈太安、孔凡益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均红、陈太安、孔凡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3月11日,被告人代均红、陈太安、孔凡益与刘某某、王某某商量后,由刘某某作媒,被告人孔凡益伪装成未婚妇女在被告人代均红的陪同下与云阳县高阳镇方兵见面相亲,双方同意婚事后,方兵给刘某某7200元人民币现金作为补偿被告人孔凡益原婆家的退婚费。尔后,被告人孔凡益、代均红假装跟随方兵等人到云阳县结婚,途中,被告人陈太安与王某某从事先潜伏的地方手持木棒突然窜出,假称是被告人孔凡益婆家的亲戚,大喊要打方兵等人,将方兵等人吓跑。被告人孔凡益、代均红趁机逃走。被告人孔凡益、代均红各分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陈太安与王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余款由刘某某所得。案发后,被告人代均红、陈太安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2002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了赃款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均红、陈太安、孔凡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昌银、方少国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电话请示记录、研究案件记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均红、陈太安、孔凡益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均红、陈太安、孔凡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均红、陈太安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退清了所获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均红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陈太安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孔凡益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顺平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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