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指某一笔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即已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债权人之于债务人的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情】
2005年9月28日,原告郑某(女)和被告魏某(男)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记载:“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该款在本协议生效起三年内还清,即2006年12月21日前付3万元,2007年12月10日付3万元,2008年12月31日付4万元。”2006年1月23日,双方复婚,2008年4月22日又再办理离婚手续。经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2007年1月19日支付4.4万元,2008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
郑某于2010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某立即支付原告1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104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财产分割补偿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支付3万元、2007年12月10日支付3万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诉讼时效内被告应支付的财产分割补偿款4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魏某支付原告郑某财产分割补偿款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242元,合计44242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郑某认为讼争债权是一个整体,法院应支持其全部债权10万元及利息,分期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其三笔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魏某认为其已分期付清所有款项共计12.9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郑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月7日,魏某支付给郑某的3.5万元系在双方离婚期间,应认定为归还欠款性质。2011年9月15日,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魏某应支付郑某款项6.5万元及利息损失。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即指某一笔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债权人之于债务人的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债务,比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承租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因而在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因每笔债务的独立性而分别计算。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债权人之所以同意债务人分次偿还同一笔债务,有可能是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或是亲属关系,债权人为了使债务人能够全面履行债务,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是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如果对分期履行的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有可能导致债权人因为担心债权“过期”而频繁主张权利,不仅不利于维持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反而徒增当事人讼累,导致司法不经济。此外,从减少法院审理案件难度的角度看,由于同一债务分期偿还虽然约定了每笔债务的偿还期限,但债务本身仍然是一个整体,债务人在还款时不乏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未必遵照每笔债务的还款期限履行,如果分期起算诉讼时效,则需要查清每次所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债务,引起哪一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增加了诉讼时效计算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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