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江生态科学院?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
1991年7月4日,长江生态科学院与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签订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座落在卓刀泉、马湖的企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按固定资产原值加成80%计算,为1463万元,保险费3.052万元。还特别约定:按固定资产估价承保,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运输设备,机械设备存放露天处不负赔偿责任。”自动化设备和机械设备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143万元,保险费143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1年7月5日零时起至1992年7月4日24时止。此前,即1991年4月26日,长江生态科学院向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交纳养鱼和树苗保险费各1万元,但长江生态科学院未填具投保单,双方也未签订保险合同。1991年6月30日至7月12日,武汉地区降特大暴雨。7月5日,长江生态科学院投保的鱼池及部分地面附属设施因内涝渍水被淹,鱼池埂被水浸蚀和风浪淘刷受损。当日下午,长江生态科学院电话向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报险。同年8月28日,长江生态科学院提交了《赔偿申请书》、《投保财产损失清单》《抗洪抢险费用清单》,要求按保险金额减估计残值作为损失金额的估损方式计算,赔偿其固定资产损失675.396万元,鱼苗、树苗损失72万元,施救费用43.308万元。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接报后,从同年7月6日起多次派员查看现场,认为暴雨期间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属其保险责任,并于同年9月21日预赔了10万元,在理赔中要求长江生态科学院提交受损财产帐册、单据和施救费用的单据、凭证,以核实损失。长江生态科学院认为合同约定是“估价承保”,无需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因此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拒赔。长江生态科学院于1991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委托湖北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对长江生态科学院报损的鱼池等固定资产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根据“水毁恢复工程量”,恢复工程所需资金为18.24万元。?
另,在法院审理期间,长江生态科学院以其投保的钢结构孵化棚于1991年12月26日被风雪损坏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洪山区支公司赔偿8万元。据武汉中心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当晚风力3—4级,积雪深度5公分,达不到风雪灾标准。?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对长江生态科学院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湖北省水利勘测设计院的鉴定给予赔偿。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11条关于估价承保,应按实际损失赔偿金额的规定,长江生态科学院提出“估价承保”应以“估价赔付”的主张与此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该院申请赔偿施救费,因其未能提供必要的帐册和有效的清单,亦不予支持;长江生态科学院虽交纳了养鱼、树苗保险费,但既未填具投保单,也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所以双方之间养鱼和树苗保险合同不成立;钢结构孵化棚的损坏,虽与风雪有关,但经武汉中心气象台证明未达风雪灾标准,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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