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躲避债务,公司股东在案件诉讼期间,将公司注销。日前,阳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判决该公司股东承担债务,原告王某货款100余万元及利息损失,王某对该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王某一直向飞鸿公司(化名)供应砂石料,双方签订供应合同。2012年7月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两方经结算,飞鸿公司欠王某货款100余万元,出具欠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和股东张某在欠条上签字。后经王某多次催要,公司拒不还款,王某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并要求娄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次开庭中,因被告飞鸿公司提交部分证据需整理后质证,该案于2014年4月份又进行二次开庭审理。
在第二次开庭后,被告飞鸿公司竟经工商局核准将公司注销。得知消息后,王某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薛某和娄某,要求两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要求对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第三次开庭审理认为:
王某与飞鸿公司签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王某依合同约定向公司供应砂石料,公司共计欠其砂石料款100万余元,公司出具欠据,所以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依法应当偿还。
该公司股东薛某、娄某在该案诉讼期间,且未依法进行公司清算情况下,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虚假清算报告,并在报告中承诺已无内外债权债务,致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公司工商登记,造成原告王某债权因债务人消灭而无法实现,属恶意逃避债务行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薛某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故意提供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由此使王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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