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我父亲张老先生与我母亲魏女士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我大哥张一、我二哥张二、我大弟张三、我二弟张四和我五个子女。我是女孩。我父亲张老先生于1995年2月1日去世,我母亲魏女士于1997年3月10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
1993年9月8日,我父亲张老先生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载明我父亲张老先生购买海淀区某楼的306号房屋,房价款12257元。该房屋于1993年10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我父亲张老先生名下。购买时父母经济能力有限,母亲没有工作,父亲也问过两个哥哥和两个弟弟是否购买,但是四人均称自己单位有房自动放弃购买,就商量由我和我爱人出资购房,二老去世后就把这个房屋给我,当时对此我大爷、伯伯、舅舅、表哥都可以证明,之后我一直居住在这里。
父母生前一直居住在小区的小平房内,我平时对父母在生活上尽最大义务和孝心,对父母予以悉心照料,在父母生病住院期间都是由我们夫妇进行看护的,母亲最后40天也是跟我一起生活的;父母的住院安葬都是我在处理,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对父母尽心尽力,父母遗愿就是将房屋给我,已经形成了口头遗嘱。但现在哥哥和弟弟认为父母没有留下遗嘱,应该与我平分父母的遗产。
请问:我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我在分割遗产时是否应该多分?
律师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依法多分财产
《民法典》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据张女士所述,涉案的306号房屋系张老先生、魏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房改政策购买,故该房屋应为张老先生、魏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同时对父母尽心照顾,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考虑房屋的来源、个人所占份额、房屋使用状况因素,张女士对遗产的贡献较大,且对父母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张女士应当多分遗产。
子女照顾父母多的可不可以多分遗产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即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赡养父母除了在物质上给予帮助,更应在精神上、生活上给予父母全方位的关心和爱护。是否履行赡养义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赡养人最具有发言权。但是在被赡养人生前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未说明遗产该如何继承时,各继承人之间常会引发争议。但是应该如何判断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和有能力不扶养呢
案例简介
仝某与孙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三人,即仝某1、仝某2、仝某3,何某系仝某3之女。孙某于1977年9月30日死亡,仝某于2019年3月16日死亡,留有自书遗嘱一份。
一审中何某主张仝某于2018年11月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屋留给何某继承,仝某3在一审中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遗嘱执行;二审中仝某1上诉其与被继承人仝某长期共同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患病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多分;而何某与母亲仝某3主张对被继承人仝某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而仝某1、仝某2并未尽到完全的赡养义务,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仝某3应多分遗产。
争议焦点
一、遗嘱是否有效
二、因共同居住、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多分能否实现
法院判决
仝某遗产所涉房屋由仝某1、仝某2、仝某3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律师解读
本案中关于遗嘱是否有效,主要从两方面认定:一是该遗嘱是否是仝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订立遗嘱时是否意识清晰,是否属于法律认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该遗嘱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本案提交的遗嘱中并未标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故该遗嘱应为无效。因此要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由此引发各继承人均有主张多分的情况。
二审中各自提交的证据:
(1)何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格局构成图,用以证明其房屋与仝某居住的房屋实际相连,何某与仝某3对被继承人仝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等其他;(2)仝某1提交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电费缴费记录、购买墓穴及修建管理协议、火化证明、金某的书面证人证言等,用以证明仝某1对被继承人仝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同时申请证人金某与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仝某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以及首钢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街道出具的证明、社保缴费信息、情况说明等,用以证明仝某1生活困难应当予以照顾。
综合一审、二审各方提交的新证据及意见,首先,无法证明仝某1对被继承人仝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也无法证明其系缺乏劳动能力或没有收入来源;且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必须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
其次,对于何某与仝某3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案中多方均有主张自己是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且提交的证据多数也只能证明自己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他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给予鼓励,主要目的是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尽“主要扶养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或主要负担其生活费用,给予经济扶持。有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被继承人特别是老年人起到了精神慰藉的作用,理应多分遗产。但本款规定的不具有强制性,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不是应当多分。
最后,针对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且被继承人又需要接受继承人的扶养,而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要排除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等原因,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或继承人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其不尽扶养义务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情形。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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