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菊萍与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局教师住宅建设管理中心不当得利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07:20:26 131 人看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3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菊萍,女,193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实验中学分校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1区3号楼1506号。

委托代理人杨午(黄菊萍之夫),1930年5月12日出生,北京万东医疗装备集团公司退休干部,住址同黄菊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局教师住宅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冠英胡同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向农,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寿培,男,该中心副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156号705室。

委托代理人张鸣山,男,1948年8月3日出生,该中心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天庆胡同21号。

上诉人黄菊萍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黄菊萍以自己以购房款名义向建管中心交纳3万元,用于购买朝阳区安华西里1区3号楼1506号3居室1套,后为不影响入住,与建管中心签订公房租赁合同,但建管中心并未退还购房款。1998年,建管中心出售公房时又要求自己交纳购房款,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建管中心负责办理产权证或返还3万元购房款及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建管中心辩称,1987年我单位为解决教师住房困难购买了40套住房,黄菊萍在不够分房条件且未交还原住房情况下,交纳3万元集资款取得房屋使用权,并于同年5月由我单位与黄菊萍签订购房居住合同,明确规定房屋产权为我单位所有,使用权为黄菊萍所有。同年8月,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此后黄菊萍一直按租赁合同交纳租金,故不同意黄菊萍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建管中心集资建房过程中,在黄菊萍不具备分房条件且未交还原住房情况下,结合当时政策按集资收取黄菊萍钱款后分配其住房,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黄菊萍虽以购房款名义交纳钱款,但在建管中心与黄菊萍签订合同中,规定房屋产权为建管中心,使用权为黄菊萍,该合同虽由建管中心及黄菊萍学校盖章,黄菊萍未予签字,但在黄菊萍入住时,双方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表明黄菊萍亦认可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并在此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故现黄菊萍以建管中心收取3万元属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建管中心返还或办理产权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黄菊萍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黄菊萍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建管中心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6年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局为解决教师住房困难,以多方筹集资金的形式购买了40套住房,黄菊萍在不具备分房条件及未交还原住房的情况下,分别于1986年6月11日和1987年5月14日以购房款名义向建管中心交纳3万元,从而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华西里一区3号楼1506号3居室1套。1987年5月29日,建管中心与黄菊萍所在学校北京市第三十七中学签订《购房居住合同》,约定:北京市第三十七中学资助购房3居室1套,资助款3万元,房子的产权为西城区教育局所有,使用权为资助者北京市第三十七中学黄菊萍同志所有。建管中心及北京市第三十七中学均加盖公章,但未有黄菊萍签字。同年5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局为黄菊萍开具准住证,次月1日,黄菊萍与建管中心委托的房屋代管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从该月起按合同规定履行交纳租金等义务。同年8月,建管中心将房屋交予黄菊萍使用至今,1995年11月13日,黄菊萍再次与房屋代管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999年9月,黄菊萍停止交纳房租,并要求建管中心退还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收据、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分校证明、准住证、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情况说明、通知、房屋租赁契约、房租收据、购房居住合同、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综合处证明、西城区教育局报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会字(1985)11号会议纪要、组织代码证书、西城区教育局授权书、西城区教育局西教干字(1996)02号、西教字(1996)第4号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3)68号文件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管中心按照有关部门关于设法多方筹集资金和材料建中小学教师宿舍的规定,集资购买住房分配给教师使用的行为,符合届时政策精神,未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黄菊萍虽以购房款名义交付钱款,却是在不具备分房条件及未交还原住房的情况下取得现住房,且其亦与建管中心委托的房屋代管部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多年来亦一直按该合同规定的租金标准履行交纳房租等义务,故应确认其认可了集金行为。现其要求法院认定该款系不当得利,并予以返还或办理产权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10元,均由黄菊萍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张志炜

代理审判员刘俊霞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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